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88號
TCDM,114,金訴,168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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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乙○○自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林軒宇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頑皮豹」、林佳杰
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派大星」(由本院另案審理)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
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林軒宇林佳杰則擔
任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
工作。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
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在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時間,至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後,全數轉交予林軒宇,復由林軒宇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乙○○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
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均為6年11
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
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均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上開部分與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4頁、第
4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
敘明。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
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即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
5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6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
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後所犯均為詐欺犯行,罪質類似
,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不
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
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關於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分別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是上開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
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成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附表二所示共計2名被害人受有各該不等財產損失,難以追
償,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彌補損失之情況;惟
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係擔任受人
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6至7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受害金額
之高低,各該犯行情節輕重有別、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
之意見,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實際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得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為 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最終均經由 層層轉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該等款項均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該等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上揭被告 僅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見丙○○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摩托車輪胎貼文,而於113年7月2日晚上10時3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丙○○並相繼以Line暱稱「林怡蘭」、線上客服加其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快速成為蝦皮賣家用以出售上開票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4日 0時42分, 49,986元 賴文杰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安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 ⑴113年7月4日  0時55分,  6萬元 ⑵113年7月4日  0時56分,  3萬元 ⑶113年7月4日  0時57分,  4,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9390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第67-69頁) ⒉證人林軒宇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偵卷第33-35頁:114年度偵緝字第542號卷第65-67頁,結文:第6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⒋被害人帳戶明細一覽表(第17頁) ⒌警員113年9月15日職務報告(第19頁) ⒍(林軒宇指認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7-43頁) ⒎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1-75頁) ⒏賴文杰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77頁)、交易明細(第79頁) ⒐113年7月4日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案車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查獲照片(第81-103頁) ⒉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見丁○○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模型,而於113年7月3日,要求丁○○加暱稱「王志」、專屬客服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用以排除蝦皮賣場障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4日 0時42分, 23,015元 賴文杰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59390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第57-59頁) ⒉證人林軒宇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偵卷第33-35頁:114年度偵緝字第542號卷第65-67頁,結文:第6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⒋被害人帳戶明細一覽表(第17頁) ⒌警員113年9月15日職務報告(第19頁) ⒍(林軒宇指認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7-43頁) ⒎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65頁) ⒏賴文杰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77頁)、交易明細(第79頁) ⒐113年7月4日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案車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查獲照片(第81-10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林軒宇(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起訴 )駕車搭載乙○○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乙○○持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款 項交予林軒宇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丙○○、丁○○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共犯林軒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證明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軒宇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提領 如附表所示詐騙所得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4萬9986元、2萬3015元,造成被害 人丙○○、丁○○受有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各次犯 行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丙○○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摩托車輪胎貼文,而於113年7月2日晚上10時3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丙○○並相繼以Line暱稱「林怡蘭」、線上客服加其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快速成為蝦皮賣家用以出售上開票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42分/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55分、56分、57分/6萬元、3萬元、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安郵局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丁○○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模型,而於113年7月3日,要求丁○○加暱稱「王志」、專屬客服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用以排除蝦皮賣場障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42分/2萬3,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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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