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48號
TCDM,114,金訴,1648,202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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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
04號、第169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陳千茹
之損害賠償。
扣案之數字貨幣買賣合同壹份、iPhone 11手機壹支、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隨身碟壹個、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
佰貳拾肆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俊杰擔任向被害
人收款之「面交車手」。陳俊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陳鴻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向陳千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
陳千茹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陳俊杰遂依「大頭」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下
午某時,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金
門市」,向陳千茹當面收取50萬元,再將該贓款轉交「大頭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千茹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1、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千茹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區塊鏈瀏覽器交易詳
情查詢結果(第13104號偵卷第37—38頁)、被告交付泰達幣
予告訴人之幣流圖(第13104號偵卷第39頁)、被告Binance
(幣安)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04號偵卷第41
頁)、MaiCoin(現代財富)、BitoPro(幣托)、ACE(王
牌)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04號偵卷第43—51頁
):⑴被告「TCfRLAszNCtYZzKgC7yeFKWVDNqMyRfpWc」錢包
交易明細(第13104號偵卷第49頁)、⑵被告「TFqlwnzjJHzg
tQj1BDanRxDYi4kTcJXkrK」錢包交易明細(第13104號偵卷
第51頁)、112年4月18日數字貨幣買賣合同及購幣聲明切結
書各1張(第13104號偵卷第31—32頁,同第13104號偵卷第75
—76頁)、告訴人提出之:⑴Instagram暱稱「陳」首頁及對
話紀錄截圖(第13104號偵卷第67—68頁)、⑵「陳鴻文」電
子名片1張(第13104號偵卷第69頁)、⑶LINE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第13104號偵卷第73頁)、⑷LINE暱稱「Jackson」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13104號偵卷第74頁)、⑸告訴人錢包於
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34分許接收14619顆泰達幣畫面截圖(
第13104號偵卷第77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
(第13104號偵卷第8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104號偵卷第107—115頁
)、告訴人提出之:⑴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交易平台
及流入之平台(第16946號偵卷第85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第16946號偵卷第87—89頁)、⑶告訴人手機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畫面截圖(第16946號偵卷第91—111頁)、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幣流分析報告(第16946號偵卷第119
—122頁)、被告114年4月7日指認綽號「大頭」者之指認相
片(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
參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舊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
,並無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故舊法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上限即為有期徒刑7年。其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得依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4、中間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
年,並無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故中間
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上限即為有期徒刑7年。
其次,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不得依中間法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5、新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被告洗錢之金額為50萬,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其次,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不得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6、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經綜合比較舊法、中
間法、新法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2、被告與「大頭」、「陳鴻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三)罪數:
  1、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在本案以前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故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予
以想像競合。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第13104號偵卷第94頁),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
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
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高達5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惟念及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
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24頁);而被告
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5─326頁);另被告並無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告之犯行固值非難,惟 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 已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 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定,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 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 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 行為所生之損害。
(七)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1頁),扣案 之數字貨幣買賣合同1份、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隨身碟1個,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2、犯罪所得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3頁),被告 就本案有取得2,924元之報酬,此經被告繳回在案(見本 院卷第325─3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其所收取之贓款50萬元轉交予「大 頭」(見第13104號偵卷第94頁),可知被告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 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惟查,上開罪名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11月30日 施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於112年4月18日,當時洗錢防制 法第6條第4項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明文揭示之罪刑 法定原則,被告所為自無論以該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 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0萬元。 給付方法: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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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