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香港地區人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6行關於「足生損害於黃振洲及『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
黃振洲及『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蔡明純』、『陳浩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德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黃振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新
臺幣(下同)16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此詐欺犯罪所得上繳
,因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
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
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
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其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尚無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即無所得須繳交,同為必
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
處斷刑,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韓文字)」、「四姊」、「紅福營
業專線客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被告未取得「個人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於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
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
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自香港地區來臺從事持偽
造之收據、合約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
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
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
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本案相約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
為16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另有詐欺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㈧又雖檢察官聲請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本院卷第103頁)。然查,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依其身分 ,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則被告是否應強制出境 ,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規定處理之,非本院所 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 ,故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無理由,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工具),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為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告訴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財物,固然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 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 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 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 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報酬計算方式為一天港幣2000元 ,但本案當天的報酬還沒領到等語(113偵14535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0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佈局合作條約」1張(包含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及「蔡明純」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浩洋」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5號 被 告 李德禛 (香港地區人民)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禛係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某時起,經其 香港地區友人「柳偉昌」引介,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某韓文字)」、「四姊」(下均以暱稱稱之)等所屬詐 騙集團,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約定李德禛以每日薪資港幣2,000元為報酬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李德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確
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8日某時前,於FACEBOOK刊 登投資廣告,以假投資為由,致黃振洲觀覽後陷於錯誤,而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福營業專線客服」(下以暱稱稱之 )相約,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喀哩門市內等候其派遺之外派經理 前來收款。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李德禛依「(某韓文 字)」之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喀哩門市,向黃振洲出示「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浩洋」之識別證供黃振 洲查看,且與黃振洲簽立「佈局合作條約」及「商業操作收 據」各1份予黃振洲收執以取信之,用以表示「紅福投資股 分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陳浩洋」收受黃振洲所交付新臺 幣(下同)16萬元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黃振洲及「紅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李德禛收受黃振洲交付之上開16萬元後, 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台中站1樓某男廁,將其所收取之上 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振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振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⑴告訴人黃振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其與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對話紀錄(包含佈局合作條約、商業操作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截圖1份 告訴人因遭受詐騙,在上開時間、地點面交16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並與告訴人簽立「佈局合作條約」1份,以及將「商業操作收據」1紙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案發地點即統一超商喀哩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8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留承漢、劉閩峻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 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德 禛與「柳偉昌」、「(某韓文字)」、「紅福營業專線客服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扣案之「佈局合作條 約」及「商業操作收據」各1 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 用,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該「佈局合作條約」上 以及「商業操作收據」上所偽造之「陳浩洋」、「紅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會」等印文各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獲報酬港幣2,000 元,倘被告於審判中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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