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嘉寶係合十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下稱合十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10時許,加
入詐欺集團(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李兆華」、「
彭馨玥」及楊承翰等成員在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詹嘉寶提供合十公司台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工作,
詹嘉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機房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等通訊軟體,向鄧筱芷
佯稱:透過「全啟投資」等假投資股票平台可投資獲利,致
使鄧筱芷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
14日9時53分、58分、10時2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4萬元、1萬元至沈育儒(另案經提起公訴)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包含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在內之136萬元轉匯至合十公司台
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詹嘉寶於同日
11時7分許,在台中銀行神岡分行臨櫃提領136萬元,再將款
項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楊承翰,並由楊承翰將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蔽前揭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鄧筱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詹嘉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67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筱芷(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61頁),並有取款憑條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一銀行沈育儒(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合十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證券投
資分析人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國際認證高級理財
規劃顧問證書、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全啓投
資APP網頁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35-37、39-41、
63-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且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
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
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綽號「李兆華」、「彭馨玥」及楊承翰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五、由於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能
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從事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
財產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
情;兼衡告訴人遭詐得金額之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從事
手機殼加工業,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告訴人輾轉匯入其所經營之合十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被告再將款項提領而出,並轉交給楊承翰,復由楊承翰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賣幣所得獲利由渠等二人均分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故足認告訴人受騙之10萬元本質上係由被告與楊承翰共同支配及平分,基於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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