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附表二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LINE暱稱「象屿」、「翊榛 As hley」、「謝先生」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並提供其向 彰化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合作金 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向受害人收取匯款。己○○、LINE暱 稱「象屿」、「翊榛 Ashley」、「謝先生」等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 取財物,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復由 己○○依LINE暱稱「象屿」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贓款後,將款項交付於LINE暱稱「謝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丙○○、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三 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行為後, 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 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見 偵卷第243頁),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7頁), 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不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比較最高度刑,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4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與LINE暱稱「象屿」、「翊榛 Ashley」、 「謝先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數次款項,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是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㈤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2、3、4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 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到庭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不同,但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再犯本案之罪 ,均屬故意犯罪,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予以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迄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核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造成附表一 編號1、2、3、4所示告訴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 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有調解意願 ,已與告訴人丁○○、丙○○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114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350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 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月收3萬元,與哥哥同住, 需要撫養哥哥之家庭生活狀況,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0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斟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甚為 密接,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 手段均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 每筆提領款項抽成0.5%,附表的每一筆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而公訴檢察官亦陳稱:如果被告提領 的款項大於被害人的款項,就以被害人實際被害款項計算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基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分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990元(計算式:198,000元×0.5%=990元 )。而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被告 業已先行給付4,000元,業據告訴人丁○○陳明在卷,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佐,實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2,75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 ⑴至⒆合計為550,000元×0.5%=2,750元)。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580元(計算式:〈66,000元+50,000元〉×0 .5%=580元)。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1,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4提領金額 合計為200,000元×0.5%=1,000元)。 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對被害人為具體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提領之款項都已經交給上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 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 (新臺幣)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被告轉帳轉入之銀行帳號 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 1 丁○○ 假網拍 113年4月16日 14時8分13秒 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秋月商行己○○)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98,000元 113年4月16日15時16分42秒 285,000元 臺中市○區○○○道 ○段0號(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 無 2 丙○○ 假投資 ⑴113年4月17日19時8分33秒 ⑵113年4月18日19時8分34秒 ⑶113年4月23日18時51分50秒 ⑷113年4月24日19時52分23秒 ⑸113年4月25日10時51分13秒 ⑹113年4月26日5時23分49秒 -------------- ⑺113年4月16日 18時55分5秒 ⑻113年4月19日11時36分3秒 ⑼113年4月21日18時51分25秒 ⑽113年5月4日 18時51分27秒 ⑾113年5月5日 18時42分6秒 ⑿113年5月6日 18時40分8秒 ⒀113年5月7日 10時12分55秒 ⒁113年5月8日 18時46分54秒 ⒂113年5月9日 18時50分54秒 ⒃113年5月10日18時40分57秒 ⒄113年5月11日18時29分57秒 ⒅113年5月12日18時18分10秒 ⒆113年5月13日10時30分49秒 左列編號⑴至⑹:匯入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秋月商行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左列編號⑺至⒆: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30,000元 ⑸30,000元 ⑹10,000元 -----------⑺30,000元 ⑻30,000元 ⑼30,000元 ⑽30,000元 ⑾30,000元 ⑿30,000元 ⒀30,000元 ⒁30,000元 ⒂30,000元 ⒃30,000元 ⒄30,000元 ⒅30,000元 ⒆30,000元 ⑴113年4月18日15時21分52秒 ⑵113年4月19日13時34分49秒 ⑶113年4月23日22時40分37秒、113年4月23日22時42分5秒、113年4月23日22時43分4秒 ⑷113年4月25日1時44分25秒、113年4月25日1時45分26秒、113年4月25日1時46分18秒、113年4月25日1時47分16秒、113年4月25日1時48分20秒、113年4月25日1時49分32秒、113年4月25日1時50分31秒 ⑸113年4月25日 14時1分18秒轉帳30,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113年4月26日1時28分36秒提領 ⑹113年4月26日9時49分3秒 轉帳10,015元至被告合庫帳戶,113年4月29日14時59分26秒提領 --------------⑺113年4月17日 1時37分36 秒、113年4月 17日1時38分4 1秒 ⑻113年4月19日15時14分26秒 ⑼113年4月22日12時41分30秒 ⑽113年5月5日 2時22分7秒 ⑾113年5月5日 20時48分50秒 ⑿113年5月7日 2時39分38秒 ⒀113年5月8日 1時23分5秒 ⒁、⒂ 113年5月10日1時30分、113年5月10日1時30分54秒 ⒃、⒄ 113年5月11日20時50分35秒、113年5月11日20時51分36秒、113年5月11日20時52分46秒、113年5月11日20時53分53秒 ⒅113年5月13日1時34分9秒 ⒆113年5月13日12時33分28秒 ⑴950,000元(含告訴人戊○○於113年4月18日14時49分35秒匯款金額66,000元) ⑵250,000元 ⑶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⑷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⑸30,000元 ⑹220,000元 ---------------⑺20,000元 10,000元 ⑻480,000元 ⑼300,000元 ⑽30,000元 ⑾30,000元 ⑿30,000元 ⒀30,000元 ⒁30,000元 ⒂30,000元 ⒃30,000元 ⒄30,000元 18,000元 30,000元 ⒅30,000元 ⒆150,000元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 ⑵同上 ⑶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西屯安星) ⑷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科博館店) 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逢甲分行) ⑹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中清分行) ------------------⑺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合庫 銀行逢甲分行) ⑻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合庫銀行黎明分行) 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合庫銀行中清分行) 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逢甲分行) ⑾同上 ⑿同上 ⒀同上 ⒁同上 ⒂同上 ⒃同上 ⒄同上 同上 同上 ⒅同上 ⒆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合庫銀行中清分行) 2,750元 3 戊○○ 假投資 ⑴113年4月18日14時49分35秒 ⑵113年5月17日13時44分33秒 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秋月商行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66,000元 ⑵50,000元 ⑴113年4月18日15時21分52秒 ⑵113年5月17日13時55分50秒 ⑴950,000元(含告訴人丙○○於113年4月17日19時8分33秒匯款金額30,000元) ⑵345,000元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 ⑵提領地點不詳 580元 4 乙○○ 買賣詐欺 113年4月24日 12時52分38秒 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秋月商行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30,000元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1秒轉帳200,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後,分別於113年4月24日20時33分2秒、113年4月24日20時33分52秒、113年4月24日20時34分45秒、113年4月25日1時27分31秒、113年4月25日1時28分44秒、113年4月25日1時29分47秒、113年4月25日1時30分50秒提領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逢甲分行)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丁○○遭受詐騙之事實)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丙○○遭受詐騙之事實)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戊○○遭受詐騙之事實)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乙○○遭受詐騙之事實)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卷證: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 ⒈113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 ⒈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至9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 ⒈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5至15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 ⒈11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3至175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7959號卷 ㈠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5至20頁) ㈡GOOGLE地圖網頁截圖(第37頁) ㈢被告領款影像截圖(第39至55頁、第249至251頁) ㈣被告提供資料: ⒈「劉秀秀」(劉翊榛)之聯絡電話翻拍照片(第57頁) ⒉通訊軟體LINE暱稱「象屿」主頁畫面截圖(第58頁) ㈤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築物外觀照片(第58至59頁) ㈥告訴人提供或報案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丁○○ ①「李萍萍」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紅酒及物流單照片(第67至7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至77頁、第83至87頁) ⒉告訴人丙○○ ①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97至10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第107至143頁) ⒊告訴人戊○○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紅酒及寄送單照片(第153至16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5至171頁) ⒋告訴人乙○○ ①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第177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第179至187頁、第193至199頁) ㈦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1至205頁) ㈧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7至212頁) ㈨被告郵寄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書信1紙(第245頁) ㈩告訴人戊○○庭呈由檢察官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