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58號
TCDM,114,金訴,1458,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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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琍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嘉琍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
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
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魏向陽」之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詳下述),由李嘉
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魏向陽」,而容任「魏向陽」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魏向陽」及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對象,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李嘉琍再依「魏向陽」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將之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存入「魏向陽」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嘉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魏向陽」,並有依照「魏向陽」指示而為上開提領、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魏向陽」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LINE暱稱「魏向陽
之人是經由網路結識,「魏向陽」稱要向我購買虛擬貨幣,
我便提供本案帳戶予「魏向陽」供匯款買賣價金,嗣後依「
向陽」指示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僅是想賺錢。我是
被感情詐騙,我也有被騙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魏向陽」在112年10月25日就認識,彼此有網路交
往情況,兩人之間建立信賴感。被告之前曾被騙將近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魏向陽」在知道被告被騙之情況下,「
向陽」自稱是幣商,知道被告被騙的原因是因為虛擬貨幣
,「魏向陽」就施展詐騙話術,讓被告從事搬磚工作,利用
賺價差方式,補齊150萬元,在被告與「魏向陽」類似快交
往之情形,且被告經濟上損失最嚴重時,被告沒想到信賴的
「魏向陽」會趁機行騙,且這些客戶也是「魏向陽」介紹給
被告,被告對「魏向陽」並無戒心。被告此時因為在買賣價
差時,還受了494,800元的損失,被告不僅幫忙購買的虛擬
貨幣轉出給「魏向陽」,連自己賺的價差也轉給「魏向陽
,被告自己也遭受詐騙。準此,請求給予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家璇(偵卷3353號第245-24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
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與暱
稱「魏向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3353號第31-189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3353號第193-
238頁)、告訴人王家璇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卷3353號第241-244、249-365頁)、被告與
「魏向陽」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影本(本
院卷第79-12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影本
(本院卷第129-15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四、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魏向陽」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被
告於偵訊時自陳:我不知道「魏向陽」的真實姓名。當時沒
有想到那麼多。因為他當時說要和我談戀愛等節(偵卷3353
號第37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魏向陽」是否是
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跟他聯絡方式有Instagram、LIN
E,我沒有他私人手機或地址,他跟我說他是中國人,在臺
灣工作,他工作公司我沒看過,我也沒有親自看過本人。我
只有跟「魏向陽」視訊過,我不確定是不是AI等節(本院卷
第191-192頁),足見被告係因在網路上認識「魏向陽」,
然被告與「魏向陽」從未親自碰過面,亦僅有「魏向陽」之
Instagram、LINE,不知悉「魏向陽」之實際住址、手機、
工作地址等,是否確屬男女朋友而有相當之信賴、感情基礎
,甚有疑義,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魏向陽」之狀
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對方,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堪認被
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㈡、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
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
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
存有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
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
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
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即有可能因此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之前對投資有興趣
,自己爬文研究虛擬貨幣這塊領域,然後自己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的工作,所以我算是個人幣商。我應該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次達20、30次左右,詳細的買賣細節我沒有辦法全部
提供等語(偵卷3353號第27頁),是以被告對於個人幣商進
行場外交易應有所研究,然而被告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稱:
我沒有跟「魏向陽」做KYC等語(偵卷3353號第378頁、本院
卷第191頁),又輔以上述被告與「魏向陽」從未親自碰過
面,對於「魏向陽」之真實姓名、實際住址、手機等個人訊
息均不清楚,即驟然依照「魏向陽」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加以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且從被告與「魏向陽」之
對話中(本院卷第79-125頁)可知被告領出、購買虛擬貨幣
之次數甚多,且有時單筆之金額高達10萬元,對話中亦未見
被告針對款項來源、「客戶」資訊為進一步詢問、確認,即
將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
入「魏向陽」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此舉已與一般交易虛擬
貨幣之情相左。從而,堪認被告斯時應可預見所收受之匯款
為詐欺不法款項,以致無需且無法為「KYC」認證。
㈢、另審酌被告案發時為30歲之人,並自陳專科之教育程度等情(
本院卷第192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
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是被告未曾親自與「魏向陽」碰
面,彼此間無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且被告協助提款、購買
虛擬貨幣等,被告無需付出相對等之時間、勞力或特殊專業
技能,實與常情相違。況且,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
事,「魏向陽」倘係正常合法購買,其大可自行在網路上操
作即可,又「魏向陽」委託被告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被
告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
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據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
因此涉及不法犯行,堪信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於被告雖有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本院卷第127頁),然而被告供稱:海
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的那件,是屬於前一案,與本案是不
同案件,前案比較像投資詐騙。本案比較像「魏向陽」一開
始認識我、想要追我,每天打電話、聯繫等情(本院卷第19
2頁),是該案與本案無涉,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
此說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
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
情,然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
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暱稱「魏向陽」以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王家旋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
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五、針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雖客觀上有數次提款行為,
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
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
之適用。
八、被告前因「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日,即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魏向陽』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等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09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11號判決(
於113年8月23日繫屬)在案(該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尚未確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11號判決雖未
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比對時間(均為113年2月20
日前某日)、集團對象(均有「魏向陽」等人),且被告於偵
訊時表示:本案與113年度偵字第30967號案件是同一件事情
,只是當時被害人沒有列到本案的告訴人等情(偵卷3353號
第379頁),足見被告所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是本案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此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之範
圍,一併說明。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難認
實際獲有報酬(詳下述)。兼衡被告自陳專科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從事接政府道路工程、客服,每月收入約4
萬多元等節。另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否認之犯後態度
,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192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 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購買虛擬貨幣交付 給詐欺集團,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王家旋 假投資 113年2月22日2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 1萬元 113年2月22日22時57分許/1萬元 113年2月28日20時6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28日20時18分許/3.5萬元 113年3月9日22時18分許 5萬 113年3月9日22時51分許/26萬元 113年3月9日22時20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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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