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88號
TCDM,114,金訴,1388,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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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海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
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海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龍海雄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姜振葳」之網友身分,誘使告訴人至假網站進行投資,復
以LINE暱稱「888-虛擬貨幣專賣」與告訴人相約面交購買虛
擬貨幣以利投資,再由被告依指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
告訴人見面,且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詐欺
贓款後,從中抽取報酬3,000元,再將餘款置於指定地點而
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疑。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既應
就檢察官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被告本案所犯,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本案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其他成員以LINE
暱稱「姜振葳」、「888-虛擬貨幣專賣」佯裝為不同身分與
告訴人相約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吉澤明步」指示前來之被告面交現金72萬元,再由被告抽
取己身報酬3,000元後,將餘款上繳回該詐欺集團,則本案
參與人數顯達3人以上,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要件;且其等此舉顯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亦已成立
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吉澤明步」、「姜振葳」、「888-虛擬貨幣專賣」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
,先後訛詐告訴人並相約見面取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1
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
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起訴書第1、4頁,
本院卷第77頁),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
第19至20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
張(見起訴書第4頁,本院卷第77、79頁),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
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所犯,但未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繳費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
罪所得,均如前所述,自與此一減刑規定有間,併此陳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面交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4
日羈押訊問時,已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為全部認
罪之表示,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中就被告所涉犯法條,固未
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被告已就其本案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自應
寬認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業已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行為,已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此部分所犯係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見面收款後
上繳之面交車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
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係居
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
生實害尚非至鉅;又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未婚
、經濟不好、家裡有重度智障之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家中
房租亦由其負擔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7頁);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乙情,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3頁);再參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量刑事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稍嫌 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有獲取3,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0、63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向告訴人收 取之72萬元,除從中抽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 均已依指示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另就同年月23日向告訴人收 取之180萬元,因當日係告訴人配合員警查緝被告而攜往, 故該日之180萬元現金已於同日扣案且發還予告訴人,此有



告訴人出具之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10949卷第85頁),是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49號  被   告 龍海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於民國114年3月7日終止委任)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海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50號判決,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27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 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為賺取報酬, 於114年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澤明步」之人,及其 他不詳成員間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款,並與「吉澤明步」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4年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振葳」向江秋萍佯 稱:可操作「front」網站投資獲利,並可向其推薦之「888 -虛擬貨幣專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江秋萍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與使用LINE暱稱「888-虛擬貨幣專賣」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14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之空地,面交新臺幣(下同)72萬元。龍海 雄即依「吉澤明步」指示,於114年2月14日13時許抵達上址 ,向江秋萍收取72萬元後,將贓款72萬元放置在桃園市○○區 ○○里○○路000號中壢火車站之某置物箱內,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龍海雄並獲取報酬3000元。嗣經江秋萍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888-虛擬貨幣 專賣」復相約於114年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家超商霧峰吉峰店面交180萬元,龍海雄即再依「吉澤明步 」指示,於114年2月23日13時3分許前往全家超商霧峰吉峰 店向江秋萍收款,俟江秋萍交付180萬元現金予龍海雄點收 後,埋伏員警旋即將龍海雄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180萬 元(已發還江秋萍)、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江秋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2月14日13時許、同年月23日13時3分許,分別依「吉澤明步」指示,至前揭地點,向告訴人江秋萍各收取72萬元、18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姜振葳」、「888-虛擬貨幣專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吉澤明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3日13時3分許,向告訴人收取180萬元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並扣得手機1支、18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等物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吉澤明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於114年2月14日 、114年2月23日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亦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14年2月23日雖未 實際取得詐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去向而未遂,然該次與前有 接續犯關係之犯嫌業已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另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本案犯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71萬7000元(已扣除被告犯罪所得 )雖非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71萬7000元之洗錢財物。
四、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及洗錢既遂之金額達72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建請就被告本案犯嫌量處有期徒刑1 年9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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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