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
發」、「胖胖」、「林再益」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
,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
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郭家宏與「
億發」、「胖胖」、「林再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林再益」於113年6月29日以社群
軟體FB主動聯繫林宜燕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教學
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指導其使用APP「trust」購
買泰達幣(USDT),再介紹自稱是幣商之郭家宏(Line暱稱:小
宏個人工作室)供林宜燕購買虛擬貨幣,致林宜燕陷於錯誤
,進而於附表二時、地,交付附表二金額予自稱是幣商之郭
家宏後,林宜燕再依「林再益」指示將購買之泰達幣使用AP
P「tokenEX」以多次充值方式投入附表一WA03電子錢包。嗣
郭家宏收取如附表「金額」後,依「億發」之指示於約定處
將款項交付予暱稱「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宜燕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郭家宏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述
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我不認識林再益,我也沒有他的任何聯繫方式,億發是
我配合的幣商,錢是我跟「億發」約定地點,我給「億發」
地址,他在附近等,交易完畢之後,我收到的錢交給「億發
」,因為我先跟「億發」拿泰達幣,客戶的來源及交易的對
象是我有在臉書投廣告,客人都是從臉書來的,都是客人主
動聯繫我的,我是真的有給我的客人相對應的幣,我沒有跟
詐騙集團勾結,我單純覺得這樣就是幣商,我一直做之後,
現在覺得我不是幣商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林宜燕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而
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嗣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
開金額,並將前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所有之WA05錢包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87
至9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
卷第5至7頁)、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交易平台操作畫面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7至33頁)、
被告提供之與暱稱「發哥」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4張(見偵
卷第38至41頁)、被告提供之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5
1張(見偵卷第41至54頁)、113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偵卷第55頁)、被告與告訴人取款之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
見偵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虛擬通貨交易合
約1份(見偵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報案資料《113年11
月0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合作派出所》:⒈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68頁)、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
報告(見偵卷第97至105頁)、本案幣流總圖(見偵卷第107頁)
、泰達幣USDT市價圖(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本案電子錢包
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111至133頁)、本案電子錢包概況
圖(見偵卷第135至139頁)、告訴人提供之自113年10月19日
起與被告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至200頁),且經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
66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其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
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
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
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
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
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
難以想見。是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
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四)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取得告訴人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
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
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
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
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
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
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
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
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
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
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
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
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
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
之虛擬貨幣交易,抑或為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
非法或虛假交易。
⒉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
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
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
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
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
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
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
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
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
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
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
、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
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本案被告雖供稱:因我知
道交易所平台買賣的泰達幣幣價格會比較低,抓準客人就是
需要,我就可以賺差價等情(見偵卷第89頁)辯稱係欲賺差
價而從事幣商工作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⑴然查:自被告前開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如通過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取得安全、便利地取得價格合理的泰達幣,觀諸本案
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被告與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四次交易分
別係以高於市價5.74%、5.49%、5.29%、5.89%之價格出售(
見偵卷第97至106頁),既與泰達幣之市價存在一定幅度之價
差,且其價差浮動,並非以固定之比例或金額計算手續費,
其交易模式顯與泰達幣作為穩定幣之特性背道而馳,此情為
被告所明知。
⑵況若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騙集團又豈會讓告訴人以
現金用較高之匯率購買與其他平台相比、數量較少之泰達幣
,徒讓被告賺取較高價差之匯差金額,讓被告平白蒙受此利
益,反損及詐欺集團?據此可知,上開現金及所交易之泰達
幣均早已在該詐欺集團之控制中,僅是上開透過被告轉為虛
擬貨幣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舉,始無損及詐欺集團
獲利之虞。
⒊觀諸卷附被告WA01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至133頁)
,該電子錢包自113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25日之交易來源
均為WA25「億發幣商1」之電子錢包、自113年10月27日至11
3年11月16日之交易來源均為WA31之電子錢包、自113年11月
18日至114年1月14日之交易來源均為WA04「發哥」之電子錢
包,其交易模式均係在約定將泰達幣轉出給交易對象前之1
至2個小時,才由「億發」所控制之上開電子錢包轉出數量
等值之泰達幣給被告,且被告於取得泰達幣後多於30分鐘至
1個小時之短時間即全額轉出給交易對象,錢包內經常無餘
額,未保持貨幣之穩定水位,且交易時日之間隔甚短。又被
告就虛擬貨幣之來源及獲利之方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身上不會留存太多幣,我有需要的時候再跟「億發」進,
我跟「億發」的交易流程是客人跟我說要多少幣,我跟「億
發」說我需要這麼多幣,「億發」會在交易前一個小時把幣
發給我,然後我就跟客人交易,我會跟客人拿錢之後當場把
虛擬貨幣交給客人,然後「億發」會派人在附近跟我拿現金
,每次「億發」都是派不同人,總共有三個人,「胖胖」是
其中一個,「億發」會給我車牌,讓我辨識是誰來收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又於偵訊中供稱:113年10月中旬開始
做的時候,我沒有本金,就是上游幣商「億發」講,由上游
幣商「億發」打幣給我,我跟客人面交完後,就會有虛擬貨
幣的錢,然後再將錢交給「億發」,「億發」會指派其他人
來跟我收新台幣等語(見偵卷第90頁),是被告所取得的虛擬
貨幣均係由「億發」提供,且若成功完成交易,被告從告訴
人收取的現金,也都是交回「億發」,其虛擬貨幣的來源及
現金的去向,均為「億發」等情,經核被告電子錢包交易明
細所顯示之金流與其所述可相互對應而為一致。
⑴然查:泰達幣之幣值相對穩定,短期內不會有太大價格波動
,一般利用泰達幣賺取價差之方法,係於泰達幣值相對低點
時低價購入,再於幣值高點時買出獲利,被告此種短進短出
之交易型態,於泰達幣此種穩定幣之交易中根本難以進行價
差套利,被告辯稱其以幣商為業之動機已有可疑。況被告與
「億發」交易之數量取決於要收取的款項金額,被告並無須
承擔任何交易風險,是被告的個人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經
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實難認被告有真實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惟其於偵訊中坦承對於上游幣商
「億發」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而均以LINE聯絡
(見偵卷第90頁),依其所述二人並非熟識之人,又依上開合
作模式,被告始終無須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雖被
告稱其有抵押汽車行照給「億發」,惟被告亦自陳該車輛購
買時價值100萬元,且尚有80萬元之貸款,而觀諸本案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每次交易之虛擬貨幣金額高達80萬至101萬200
0元(見偵卷第90頁),縱使被告真有抵押車輛給「億發」,
仍不能擔保被告嗣後必定付款,「億發」願先打幣給被告,
更顯見被告並非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而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合意協定及信賴關係,而確保被
告將「億發」匯入之虛擬貨幣轉匯給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回水給詐欺集團之成員。
⒋又被告雖辯稱:客戶來源及交易的對象,是我在臉書投廣告
,客人都是從臉書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告訴人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暱稱「林再益」貼被告的臉書廣告資
訊給我,告訴我被告的LINE聯絡方式,我才依照被告的LINE
ID加入被告的LINE等語(見偵卷第88頁),則本案告訴人之
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
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
選擇,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就本案「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
錢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
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
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扮演之人
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毫不畏懼辛苦
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而甘願讓被告參與整起詐欺環
節之一環,親自面交取得如附表高達356萬2000元之鉅額款
項。
⒌再觀諸被告所有WA01錢包之泰達幣,經轉入告訴人所有WA02
之錢包再轉入「林再益」之錢包後,即傳送至其他電子錢包
,且WA02錢包與WA03錢包之交易次數、交易總額、首次及末
次交易時間幾乎相同,有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97至106頁),如被告與「林再益」間毫無任何關聯
性或共犯關係,又何須刻意要求告訴人與被告進行交易,而
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易即可。堪認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規劃之計畫內之洗錢重要環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非
是先透過安排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為虛擬貨幣
買賣以隱匿金流後,再隨即指示告訴人將取得之虛擬貨幣轉
出,以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本案被告縱然有將泰達幣存入告
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然其亦是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
一環,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
⒍再者,被告自承從事焊接之工作,並不具備任何有關虛擬貨
幣之專業,對於「穩定幣」、被告與交易貨幣之告訴人進行
之「KYC」流程等基本虛擬貨幣知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我當時對虛擬貨幣的交易及市場並不瞭解等語(見本
院卷第36、37頁),本案被告缺乏虛擬貨幣之基本知識、毋
庸出資購入虛擬貨幣、亦缺乏穩定之客源,益證被告所辯其
係個人虛擬貨幣商,不知其與所屬集團成員(加上被告已超
過3人以上)共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實
難採憑,其主觀上應已知悉告訴人面交款項係與詐欺等不法
犯罪有關,而由被告出面取款協助該集團成員掩飾金錢之流
向之事實,至為明確。
(五)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
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林再益」
負責行騙,被告佯以個人幣商而為向其等取款之車手,再將
收取之現金交付給「億發」、「胖胖」等詐騙集團成員,足
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
躲避檢警追緝。而本件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
,取款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
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
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
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
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
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
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件
詐得之款項係於113年10月22日止113年11月4日間分次交付8
0萬元、85萬元、90萬元、101萬2000元共356萬2000元,其
期間非短且款項甚鉅,若冒為幣商之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
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亦無法確保接續
之款項能順利交付,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
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並非個人幣商,與告訴人間亦非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自告訴
人處收取詐欺款項共356萬200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
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
與其中,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行詐欺之人,然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擔任向渠等取款之車手,所
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告訴
人先後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欺,4次交付款項給被告
,偽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虛偽形塑交易虛擬貨幣之幣流、
金流之形式外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虛擬貨幣及贓
款,而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接
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
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易言之,具
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在場或全
程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
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
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
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
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
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
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
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
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
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
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
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林再益」等人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
誤,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再以虛偽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
最終將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贓款,經由被告上繳給「億發」
、「胖胖」等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就此
以觀,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林再益」等詐欺成員、被告及
「億發」、「胖胖」,各自分擔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各自之行為遂行犯罪,缺一不可,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犯罪動機及目的非善,且
以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掩飾犯罪,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身
幕後,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本案雖僅擔任幣商
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惟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幣商車手,致告訴人受詐騙共356萬2000元,損
失慘重,且始終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 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 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第1筆80萬我大概賺將近5 000元、第2筆85萬也是差不多賺5000元、第3筆大概賺5000 多6000元、第3筆賺7、8000元,這4筆大概賺2萬多元,確切
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即其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計算式:50 00元+5000元+5000元+7000元=2萬2000元),且未於本院判決 前自動繳交而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案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經被告提領後,業依指示將贓 款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不在被告持有掌控中,被告對該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電子錢包地址 說明 WA01 TQycbB4FRDdXKrEMcwWiaDecvXpYKsXWKV 被告郭家宏稱使用之錢包 WA02 TK8Lc2c6t852GjTQ6fSGj4tUXxzKsuEXUT 告訴人使用之錢包 WA03 TBnVuGaBMMRSu41a9bHigvqwwZD4JDXJpu 本案「林再益」指定之錢包 WA04 TA91Vcw994nFQ9hx7SaDRMMw3Dux3tyit4 被告郭家宏稱「億發」使用之錢包 WA05 TM5fp6GWb4jhVVVgqCH26p68qiP9bCL9cd 本案打入告訴人林宜燕WA02之錢包 WA25 TK2f2oygAUm7SuVPMbsqYnN9HKhEjBXoxC 本案打入WA01之錢包1 WA27 TPTHBMJfW9YmXEHNft5Vm4J6xtvoTVwsUU 本案打入WA01之錢包2 WA31 TGbP8Rgs3ALWtC8nAXVVnD2AUFHpWbuK76 本案打入WA01之錢包3
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虛擬貨幣 數量 虛擬貨幣交易時間 出幣錢包 告訴人收幣錢包 1 113年10月22日21時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超商7-11育成門市 80萬元 23598顆 泰達幣 113年10月22日21時05分許 附表一WA05 錢包 附表一WA02錢包 2 113年10月27日15時 85萬元 25149顆 泰達幣 113年10月27日19時47分許 3 113年10月30日21時 90萬元 26628顆 泰達幣 113年10月30日18時45分許 4 113年11月4日20時20分 101萬2000元 29942顆 泰達幣 113年11月4日20時2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