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豪陞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李仲唯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凱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豪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⑴至⑸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魏豪陞於民國114年1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苏花」
、「主任」、「南」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
交擔任「收水」之人。魏豪陞與「苏花」、「主任」、「南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淺秋」、「林詩涵」結識詹永吉,並將詹永吉加入LI
NE群組「山登絶頂我為峰」,佯稱可使用鼎碩投資平臺,代
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永吉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2月7日1
7時許,在詹永吉位在臺中市之住處面交款項。詹永吉於114
年2月7日14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
里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行員起疑而報警處
理,警方到場後,詹永吉即配合警方查緝。魏豪陞則依指示
,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3⑵至⑷所示偽造之「鼎碩合作協
議契約書」、「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
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代表人「黃俊育」印文1枚、「鼎
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魏豪陞並持如附表編
號3⑸所示私章在經辦人員處蓋印及簽名),嗣魏豪陞因塞車
,於同日19時15分始到達約定地點,假冒為鼎碩資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向詹永吉出示偽造之「鼎碩資本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鼎碩合作協議契約書」
、「現金收據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鼎碩資本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俊育」及詹永吉,警方旋逮捕魏豪陞,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編號3⑹所示100萬元已發還
詹永吉),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魏豪陞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
3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
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
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
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行
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
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4年度台上字
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以觀,被告及本案欺集團實乃透過分
工、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開始實施向告訴人取款行為之與構
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產生金流斷點之危險
,堪認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行為,雖因員警當場逮捕未實際
詐得財物,仍該當一般洗錢要件而屬未遂,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事實上沒有拿到錢,而未著手於洗錢行為等語(金
訴卷第105頁),並非可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
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且未論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與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補充告知罪名(金訴卷第25頁、第92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苏花」、「主任」、「南」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犯
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行,又本案犯行未遂,其陳稱114年2月7日本次未取
得酬勞等語(金訴卷第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足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並未交付財物,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又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
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告訴
人原欲交付之款項數額非少,另被告曾表示有調解意願,惟
告訴人表示本案其無損失,不用調解,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87頁);暨參以被告
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與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台塑包商等一切情狀(金訴卷
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 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金訴卷第106頁),惟「苏花」於 2月2日即對被告稱「因為你也知道我們的工作是什麼」、「 面交收錢」、「過年比較危險的原因是因為客戶這時候大多 數都會醒」、「很容易被釣魚」、「是,我這邊能挑比較安 全的單給你」、「雖然金額可能會比較小,但是安全,不會 被擊落」等語,被告顯然已知悉要從事車手分工,其明知現 今詐騙犯罪猖獗,卻仍率然為之,又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取財 未遂之款項高達100萬元,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 風險危害不輕,所為不宜輕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 所示刑度為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未遂,其陳稱114年2月7日本次未取得酬勞等語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⑴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有 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可參;編號3⑵至⑷所示鼎碩合作協議契約 書2份、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現金收據單 1張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與編號3⑸所示印章1顆, 為被告用以在編號3⑷現金收據單上蓋印所用,經被告陳述確 實,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⑴至⑸所示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金收據單上 偽造之「黃俊育」及「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 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現金收據單
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⑹所示1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應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永吉 114.02.07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7322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 3.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主頁擷圖及與詹永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至第60頁) 4.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 5.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1頁、第74頁、第123頁至第131頁) 6.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7.魏豪陞手機相簿內照片(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8.魏豪陞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①與Telegram暱稱「主任」(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②與Telegram暱稱「苏花」(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③與Telegram暱稱「南」(偵卷第69頁) ④與Telegram暱稱「多元叫車服務」(偵卷第71頁) 3 《扣案物》 ⑴iPhone 15 plus 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鼎碩合作協議契約書 2份 ⑶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⑷現金收據單 1張 ⑸私章(魏豪陞) 1顆 ⑹新臺幣 100萬元(已發還)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魏豪陞 114.02.07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114.02.08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32頁) 114.02.08偵訊(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114.02.08本院羈押訊問(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 114.03.27警詢(偵卷第143頁至第150頁) 114.03.27偵訊(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114.03.31本院訊問(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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