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61號
TCDM,114,金訴,1261,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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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欣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佳欣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對詐欺共犯的人數達3人以上者,特設有加重處罰之規
定(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參照),且本案詐欺告訴人余承軒
的詐欺集團成員,雖可能有3人以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及
偵查中均陳稱本案有與「陳先生」、「張嘉哲」聯繫,並由
「小潘」負責向其取款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3頁
)。惟查:本案卷內除被告主觀上認為「陳先生」、「張嘉
哲」聲音不一樣之供述外,尚無證據可資認定「陳先生」、
張嘉哲」、「小潘」為真實身分不同之人,且依卷內證據
,被告僅使用LINE與暱稱「張嘉哲」之人為聯繫,又依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其對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數、
手法,未必知情,況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相
類的詐欺、洗錢而受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
,卷內復無事證可資證明其係該詐欺集團的成員,或熟諳此
類詐騙運作的手法,而可得推知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
則被告對前述加重條件既無預見,自不應以前開加重詐欺罪
責相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與暱稱「陳先生」之共犯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
第33、41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可預見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
金錢誘惑,而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
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
屬不該;且被告雖與告訴人余承軒成立調解,然迄本院判決
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
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六、緩刑部分
  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並於11 4年7月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渠等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



與渠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渠等之權益,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 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調解 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 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獲有 報酬(見本院卷第33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 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於偵訊中 自承:提領的錢我已經全數都給「小潘」等語(見偵卷第33 頁),亦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取得附件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提款卡,考量該等物品可透過 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 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承軒10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並自115年1月10日前給付2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余承軒於114年7月3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2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6號  被   告 林佳欣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 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代他人提領



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 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其與Li ne暱稱「張嘉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31 日至9月3日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張嘉哲」。 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林佳欣再依「張嘉哲」之 指示,於113年9月3日15時7分許,從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計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現金,並於113年9月3日15時30分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有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二、案經余承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余承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 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嘉哲」 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三、未扣案之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10萬元現金,為被告 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本案中未有報酬,為被告所自陳,爰未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余承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余承軒佯稱:賣場有問題,需驗證帳戶才能下單云云,致余承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14時58分許 49,985元 113年9月3日15時2分許 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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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