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辛○○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順風順水」、「龍哥」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 ,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工 作(俗稱車手),並與「順風順水」、「龍哥」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中,辛○○再依「順風順水」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再交付「龍哥」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甲○○、庚○○、戊○○ 、癸○○、乙○○、丙○○、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甲○○、庚○○、戊○○、癸○○、乙○○、丙○○、丁○○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康皓羽、劉雨 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601號卷〈下稱偵16601卷〉第81至85頁、第89至 93頁),並有康皓羽提出之車號000-0000號之行車路線圖、 劉雨宏提出之車號000-0000號之行車路線圖、劉雨宏提出之 暱稱「HARU」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叫車紀錄、傅有辰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林立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文 鴻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郵局監視器錄影畫、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6601卷第87頁、第95至97頁、第451 至461頁、第483至499頁、第501至567頁、第571至609頁) ,以及附表卷證資料欄位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可資 參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未繳回 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被害人 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坦認全部犯罪,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 損失金額多寡,被害人量刑意見;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 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 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取得提領金額3%計算之犯罪所得 (若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應以有利被告原 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然並未繳回,此部分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 算式:附表編號1、12987×3%≒389;附表編號2、22985×3% ≒689;附表編號3、29000×3%≒870;附表編號4、22989×3% ≒689;附表編號5、22986×3%≒689;附表編號6、(30000+3 000)×3%≒990;附表編號7、(49987+39987)×3%≒2,699】。 而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 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 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 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宣判期日
本件原定於114年7月7日(星期一)9時29分宣判,惟因丹娜 絲颱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
日進行宣判,爰延展至次一上班日即114年7月8日(星期二 )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詐欺方式 卷證資料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甲○○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11月25日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Booking及台新銀行客服,因業務疏失致重複扣款 ,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⒈甲○○警詢筆錄(偵16601卷第103至109頁) ⒉甲○○提出之轉帳資料(偵16601卷第117頁) 111年11月25日 21時30分 1萬2,987元 左營果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 111年11月25日 21時45分 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 0號(7-11永春門市) ) 2 庚○○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玖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12月2日16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 :係網路購物及郵局客服,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向郵局止付,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⒈庚○○警詢筆錄(偵16601卷第193至195頁) ⒉庚○○提出之轉帳資料(偵16601卷第207頁)。 111年12月2日 18時41分 2萬9,985元 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 111年12月2日 18時48分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3 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12月2日14 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 :係旋轉拍賣工作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因賣場未簽合約,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帳號云云。 ⒈戊○○警詢筆錄(偵16601卷第225至231頁) ⒉戊○○提出之轉帳資料(偵16601卷第237頁) 111年12月2日 18時54分 2萬9,060元 111年12月2日 19時9分 2萬9,000元 4 癸○○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玖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12月2日16 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係:鄭多燕老師推薦吸油丸購物網站及臺銀客服,因誤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⒈癸○○警詢筆錄(偵16601卷第257至262頁) ⒉癸○○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601卷第269至276頁)。 ⒊癸○○申辦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偵16601卷第280頁、第291頁)。 111年12月2日 19時20分 2萬9,989元 111年12月2日 19時30分 6萬元 5 乙○○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玖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戒指賣場及台新銀行客服,因訂單有重複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 ⒈乙○○警詢筆錄(偵16601卷第313至315頁) 111年12月2日 19時23分 2萬9,986元 111年12月2日 19時36分 3萬元 6 丙○○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12月7日下午之某時許,傳送訊息予丙○○,佯稱:係買家及富邦銀行客服,因蝦皮賣場有問題待認證 ,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⒈丙○○警詢筆錄(偵16601卷第331至333頁) ⒉丙○○提出之轉帳資料(偵16601卷第335頁) 111年12月7日 15時19分 3萬3,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 辛○○ 111年12月7日 15時33分 3萬元 臺中市○○區 ○○路0段000 0號(合庫銀行黎明分行) 111年12月7日 15時35分 3,000元 7 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12月7日23時55分許,傳送訊息予丁○○,佯稱係:蝦皮電商客服及郵局、銀行客服 ,因蝦皮賣場未簽署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⒈丁○○警詢筆錄(偵16601卷第351至353頁) ⒉丁○○提出之轉帳資料(偵16601卷第379頁)。 ⒊丁○○提出之蝦皮購物頁面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601卷第381至383頁)。 111年12月8日 0時13分 4萬9,987元 金門烈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 111年12月8日 0時16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111年12月8日 0時15分 3萬9,987元 111年12月8日 0時17分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