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菁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
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即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詳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載),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詳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並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
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瓊薇、黃皓品、劉宣廷、楊岱融、張大維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怡菁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17、235-236頁、本
院卷第44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見偵卷第11-13頁)在卷可稽;又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之人有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附表所
示之林瓊薇、黃皓品、劉宣廷、劉慧祺、楊岱融、張大維施
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將款項
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瓊薇、黃皓品、劉宣
廷、楊岱融、張大維、證人即被害人劉慧祺分別於警詢中指
證綦詳(見偵卷第31-32、53-54、79-82、96-97、105-109
、198-199頁),且有告訴人林瓊薇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27-29 、33、41、45-49頁)、網路轉
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及臉書頁面截圖2張(113年
度偵字第60967號卷第35-39頁)】、告訴人黃皓品遭詐騙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51、57-58、63-64、69-71頁)、黃皓品之中國
信託銀行網銀帳號截圖1張、網路轉帳截圖、黃皓品IG帳號
「pin000000」首頁截圖、IG帳號「tonipoct」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9張(見偵卷第65-68頁)、告訴人劉宣廷遭詐騙資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73-77、83-88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
路轉帳截圖及臉書社團暱稱「台灣韓國國外演唱會專…」頁
面截圖1張(見偵卷第89-91頁)】、被害人劉慧祺遭詐騙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93-95、
101-102頁)、網路轉帳截圖(見偵卷第98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3張(見偵卷第89-91頁)、臉書頁面截圖2張(見
偵卷第99-100頁)】、告訴人張大維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見偵卷第111-123頁)、網路轉帳截圖(見偵卷第137-
139頁)、臉書頁面截圖4張、LINE暱稱「韻翔-澤仁、澤元
」對話紀錄截圖1張、暱稱「何婕菱」對話紀錄截圖11張(
見偵卷第141-171頁)、7-11賣貨便截圖1張、通聯記錄截圖
4張、LINE暱稱「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截圖3張及LINE暱
稱「專員(許遠華)」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卷第173
-195頁)】、告訴人楊岱融遭詐騙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97、200-20
6頁)、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臉書頁面截圖2張、
網路轉帳截圖2張(見偵卷第219-221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6日函,檢送陳怡菁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掛失紀錄資料(見偵卷第243-24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函文檢送
光碟1張(見偵卷第2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51-2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
詐騙告訴人林瓊薇、黃皓品、劉宣廷、楊岱融、張大維及被
害人劉慧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悠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
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保
管存摺及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
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存摺同置一處,以防
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且於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
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
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
此,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一向不使用帳戶名義人遭竊取或遺失
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即無法處分詐得
款項;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而言,渠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
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
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
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取得,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
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必確信帳戶名義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
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換言之,渠等絕無可能
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方式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入
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查,觀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所示,該帳戶於告訴人林瓊薇匯入遭詐騙款項前,餘額為0
元,在此之前,自113年3月至7月間,使用次數甚少,帳戶
幾無餘額,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查,佐
以被告供稱:我很久沒有使用這個帳戶;原本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是拿來繳信用卡費,但後來都放著沒有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17、236頁、本院卷第57頁),由此可見,被告所為,
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提供他人之帳戶多為少有使用
、幾無餘額之情相符;而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款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亦足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為不詳詐欺成員能隨意控制,並確有把
握被告不會以任何理由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以上開帳戶作
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參照前揭說明可知,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與他人使用
無誤。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34歲有餘,自陳曾經在養生會館
工作,現在檳榔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4、86頁),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等情,誠難
諉為不知。基此,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時,應已預見收取該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
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猶
仍逕行交付而容任對方使用,是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實有不盡合理之處: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很久沒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密碼我忘記了,就去銀行重新申辦一次,密碼我就貼在提
款卡上,之後回家我才發現提款卡跟密碼都不見了等語(見
偵卷第17頁),嗣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我補辦完存摺後,將
該金融資料(提款卡、存摺及密碼)都放在包包,因為我是
大夜班,白天在睡覺,醒來時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銀有
多筆交易進出,我趕緊檢查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結
果發現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36頁),
又稱:我將密碼寫在紙上,再用寫有密碼的紙把提款卡包起
來,與存摺一起塞入套子中,因為我是騎摩托車,包包又是
打開,我沒有注意(提款卡及密碼掉出)等語(見偵卷第23
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後來補辦存摺的時候
,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我怕與中國信託的密碼混淆
;我之前上大夜班,時間是晚上9點到早上6點,白天在睡覺
,睡到傍晚5、6點,看到手機出現國泰世華的網銀異動,就
馬上打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請他們暫停卡片使用,我的提
款卡放在租屋處,和存摺放在一起,租屋處沒有遭過小偷等
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由被告上開供述互核可知,其
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之存放方式、遺失時間、地點,及其如何
發現遺失提款卡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自難遽以採信其所辯
上詞為真。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補辦存摺,想說提款卡既然沒
有補辦,就不用更換密碼了,當時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起來
,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36頁)
;嗣又改稱:我後來補辦存摺時,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我平常使用中國信託帳戶,因為改了中國信託提款卡密碼,
我怕和國泰世華的提款卡混淆,才把密碼寫在國泰世華的提
款卡上;我用中國信託帳戶是因為伊在臺中做美睫,而國泰
世華是伊到高雄後拿來存薪水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然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
般人為避免存簿、提款卡及印章遺失時,遭人持提款卡盜領
帳戶內款項,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分開放置避免一
併遭竊或遺失,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會輕易在任何物件
上標示或載明密碼,更不會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
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
領款項之風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應具有相當智
識能力,竟仍直接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此舉實足
以使任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均可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是被告
所為,嚴重悖於常情事理;況且,被告供稱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密碼為前夫生日601019等語(見偵卷第236頁、本院卷
第57頁),觀諸其設定密碼之聯結(為前夫生日)及上開密
碼之繁複程度,衡諸常情,應無忘記密碼之可能,更無需要
刻意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而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盜領之
風險,被告前開所為,無非使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可知悉提款
卡密碼,而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據此可見,被告對如何
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一事並未吐實,被告所辯提款
卡係遺失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容任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
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涉有洗錢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號第13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
詎其竟率爾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
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因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
,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
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迄未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酌以
被告犯罪手段及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之款項數額,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 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 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 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供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 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林瓊薇 林瓊薇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見友人轉貼之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中之不詳詐欺成員以暱稱「寶馬」張貼販售「2024(G)I-DLE WROLD TOUR IN TAIPEI」演唱會門票廣告,林瓊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點擊廣告加LINE暱稱「番茄醬LIN」之不詳詐欺成員為好友,向其表示欲購門票,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14時9分許,匯款1萬4,000元 2 黃皓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下午12時28分許,透過Instagram(下稱IG)發送不實抽獎活動訊息予黃皓品,並引導其加入某網站,致黃皓品信以為真,誤信其已中獎,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14時52分許,匯款2萬7,997元 3 劉宣廷 劉宣廷於113年8月10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國國外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專區中,見不詳詐欺成員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廣告,劉宣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點擊廣告加LINE暱稱「番茄醬LIN」之不詳詐欺成員為好友,向其表示欲購門票,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14時5分許,匯款1萬3,960元 4 劉慧祺(未提告) 劉慧祺於113年8月10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 入場卷」中,見不詳詐欺成員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廣告,劉慧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點擊廣告加入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mikey55為好友,向其表示欲購門票,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14時11分許,匯款6,980元 5 張大維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2時54分許,佯裝為買家私訊張大維,假意向張大維購買漁貨,並要求其使用7-11賣貨便,致張大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點擊不詳詐欺成員提供之連結後,不詳詐欺成員復訛稱無法驗證下單,要求張大維操作網路郵局匯款驗證,張大維遂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14時1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8月10日14時1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6 楊岱融 楊岱融於113年8月10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 入場卷」中,見不詳詐欺成員以暱稱「寶馬」張貼販售「原價讓(G)I-DLE 10/6特A3 2連號,需要可私賴mikey55」廣告,楊岱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由楊岱融胞弟點擊廣告加LINE暱稱「番茄醬LIN」之不詳詐欺成員為好友,向其表示欲購門票,嗣楊岱融即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14時6分許,匯款6,980元 113年8月10日14時7分許,匯款6,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