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華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8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內容所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淑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一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淑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包裹貨態追蹤資料、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
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28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
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
該人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28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自白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魏均蓉
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9-60頁);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 ,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 敘明。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參 告訴人同意本院以上開給付條件為負擔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由上 可見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 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一之事項予以履行;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 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 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案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 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本案告訴人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6823號 被 告 蘇淑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吉得堡門市,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魏均蓉,以附表所 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 蘇淑華前揭帳戶,旋遭提領。嗣因魏均蓉察覺受騙報警,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均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淑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有將前揭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因為伊求職找工作,伊與LINE暱稱「黃子瑜」之人聯絡,「黃子瑜」說要伊提供1張金融卡做薪資轉帳,伊就寄出,因為「黃子瑜」騙伊,伊很生氣就刪掉雙方的對話紀錄云云。是被告所辯,核屬幽靈抗辯。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均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魏均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 4 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入被告該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魏均蓉,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魏均蓉 是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21時31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