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78號
TCDM,114,金訴,1078,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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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芳吉




彭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欣」、
「一生」、「李志雄」、「夏靜梅」、「嘉賓-營業員」、
欣欣」、「一寸山河」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乙○○仍自民國113年8月起,
丁○○自113年7月起加入該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乙○○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月薪新臺幣(下
同)7萬元之報酬,丁○○則與詐欺集團約定月薪4萬元之報酬
(乙○○、丁○○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詐欺集團早於113年6月間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股票
廣告,待丙○○點擊該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後,詐欺集
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夏靜梅」、「嘉賓-營業員」、虛
假投資群組「靜梅理財技術」、虛假投資APP「嘉賓MAX(ht
tps:app.cksliet.com/)」等,向丙○○佯稱可以購買股票投
資獲利等語,導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
付款項。乙○○、丁○○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製作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識別
證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乙○○
自行拿取後,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6日1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向丙○○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並當場在收據上簽署乙○○署名1枚後交予丙○○,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丙○○以及「嘉
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並向丙○○收取投資詐騙贓款50
萬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二)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製作「嘉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檔案、識別證檔案給丁○○,再由丁○○
於不詳地點自行彩色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丁○○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3年9月25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向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當場在收據上簽署丁○○署名1
枚後交予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
生損害於丙○○以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丙○○收
取投資詐騙贓款130萬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使檢警難以追查。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丁○○2人(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2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警詢僅被告丁○○)、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
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113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紀錄、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附於偵卷頁內),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已經於起
訴書敘明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
本案自不應再予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以及私文書之行
為,為後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所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
據上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然而本案並未扣得與該等印文
相同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被告2人有偽造印
章犯行。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
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減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否認有獲取犯罪
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即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
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
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
,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2人均四肢健全,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
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再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而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
告2人均有自白洗錢犯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2
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 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 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 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 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 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 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已整 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1.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 時所行使的偽造私文書,屬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識別證並未扣案,被告 2人則均供承附表編號2、4所示識別證於另案遭逮捕時為警 扣案。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以113年度偵字 第3144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乙○○詐欺未遂犯行(該案係告訴 人配合警察誘捕),且該案警員於逮捕被告乙○○時扣得識別 證1批,檢察官並於該起訴書請求法院沒收該批識別證,是 本案即不應再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以免重複沒 收;被告丁○○因另案詐欺未遂犯行經警當場逮捕,並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有罪,該案已宣告 沒收識別證1批,是本案亦不應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識別 證,以免重複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雖亦係告訴人遭詐時,車 手交付之收據,然而並非被告2人所行使,難認係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均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辯稱係與詐欺集團約定月 薪,尚未取得薪水即遭逮捕等語,而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 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然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予被告2人之 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 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乙○○署押1枚、趙潔雲印文一枚、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已扣案,附於偵卷第45頁 2 「乙○○」識別證1張 未扣案 3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丁○○署押1枚、趙潔雲印文一枚、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已扣案,附於偵卷第47-1頁 4 「丁○○」識別證1張 未扣案 5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蔡正男署押1枚、趙潔雲印文一枚、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已扣案,附於偵卷第47頁,然而無法認為係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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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