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琮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3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季琮弦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季琮弦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季琮弦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 手工作。季琮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季琮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 款項,再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彭偉誠、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誠、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季琮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金訴卷 第160至162頁),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6136卷第105至109、267至2 69頁、金訴卷第160至162、1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 澄宏、陳柏宏、陳思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 偵26136卷第85至94、201至204、231至235、289至291頁)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 ,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 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可減輕其刑,惟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般洗錢罪, 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新法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所 示之人之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之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為其要件。又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所示之人 受騙匯款後,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 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 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 所定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依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就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款 項,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對個 別被害人而言,被告分次提領之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六、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 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八、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雖坦承不諱,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情明確(見金訴卷第1 76至177頁),然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又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 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 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 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 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 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 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僅為底層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以牟取報酬,價 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惟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犯行,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難認良好,又考量被告 於詐欺集團運作之角色、地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識 ,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每月收入約3萬1000元、未婚、沒 有小孩、入監前跟父親、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 關係,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 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有拿到3000元報酬, 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領到錢後連 同駕駛之車輛一併交還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金訴卷 第162頁),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而遭 被告領取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行為標的,惟被告領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 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 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季琮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季琮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季琮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董廼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底起,以LINE暱稱「乘風破浪-羅雨萱」、「劉佳穎」向董廼煇佯稱:可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廼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9時27分許、12萬元 彭偉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20分許、1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 ①告訴人董廼煇於警詢之指述(偵26136卷第315至319頁) ②保密協議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偵5692卷第37至40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5692卷第41至5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5692卷第4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92卷第6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92卷第77頁) ⑦彭偉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136卷第177至179頁) ⑧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26136卷第115至118頁) 112年11月28日10時36分許、2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鑫門市 112年11月29日0時14分許、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屯安星門市 112年11月30日15時21分許、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翔門市 112年11月30日15時34分許、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2 湯盛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LINE向湯盛然佯稱:可於達正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湯盛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0時10分許、10萬元 彭偉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26分許、10萬元 彰化縣○○鎮○○巷0號全家超商鹿港大有門市 ①告訴人湯盛然於警詢之指述(偵26136卷第321至32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692卷第58至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92卷第59至60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5692卷第63頁) ⑤對話紀錄照片(偵5692卷第65至7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92卷第76頁) ⑦彭偉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136卷第181至183頁) ⑧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26136卷第119至121頁) 112年11月28日10時11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0時43分許、10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彰化鹿港門市 3 鐵佳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3日起,以LINE暱稱「晴」向鐵佳松佯稱:可於晟益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鐵佳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0時40分許、30萬元 彭偉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58分許、10萬元 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鹿港向卿門市 ①告訴人鐵佳松於警詢之指述(偵26136卷第323至3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92卷第7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692卷第80至8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92卷第92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偵5692卷第107頁) ⑥彭偉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136卷第181至183頁) ⑦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26136卷第123至127頁) 112年11月28日11時26分許、10萬元 彰化縣○○鎮○○路0號全家超商鹿港金埔崙門市 112年11月28日11時27分許、10萬元 彰化縣○○鎮○○路0號全家超商鹿港金埔崙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