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20號
TCDM,114,金訴,1020,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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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489號、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
財廟,徒手竊取被害人游弘彬所有置於供桌上之瓜子2包(未
扣案),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其發生並不違
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2月間之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鐵臺中車站某置物櫃,以此方式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
 ㈢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許哲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
4年2月24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而於114年3月14日繫屬本
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4日中檢介慈(照)11
4偵緝489字第114903136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緝字第489號等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13頁),惟被告已於起訴後之114年5月27日死亡等情,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
告於檢察官起訴而本案繫屬本院後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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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