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62號、114年度偵字第358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雲霄」、「路遙知馬力」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 ,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甲○○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言妙」向丙○○佯 稱:可在「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丙○○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股款共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嗣「路遙知馬力」指揮甲○○事先在超商列印偽造之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由甲○○填寫金額 並簽名,甲○○再於113年1月19日20時許,配戴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抵達臺中市大雅 區神林路(地址詳卷),向丙○○收取現金90萬元,再將上開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嗣依「路遙知馬力」之指 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王怡君」向鄒勖揭佯 稱:可在「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鄒勖揭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股款共300萬元。嗣 「路遙知馬力」指揮甲○○事先在超商列印偽造之「瑞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由甲○○填寫金額並簽名,甲 ○○再於113年1月25日19時許,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瑞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 ,向鄒勖揭收取現金30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交付鄒勖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鄒勖揭及「瑞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甲○○嗣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將詐欺款項 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鄒勖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鄒勖 揭於警詢供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同〉113年度偵字第57962號卷〈下稱偵甲卷〉第27至41頁,1 14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下稱偵乙卷〉第33至42頁、第49至51 頁),以及附表各該犯罪事實對應之卷證資料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工作證是用以表彰其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特種文書。
(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瑞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 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交予告訴人二人之執 據,其上雖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然該等字體屬於不易 辨識之篆體,一般人不能一望即知,應屬普通印文,併此 敘明。
(四)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被告偵審均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並無取得犯罪 所得,就犯罪事實㈡被告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考量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在內之全部犯罪,且就有取得 犯罪所得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 寡;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健康狀況、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 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 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 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被告所持工作證並未扣案,尚難證明仍存在 ,爰不宣告沒收。扣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 ,然其上印文(如附件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90萬這筆沒有 拿到報酬、300萬這筆我拿到1萬元的報酬。就犯罪事實一 ㈡被告業繳回1萬元扣案,該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 其餘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 同案被告,再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主文 卷證資料 1 一㈠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甲卷第49至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36109059號鑑定書(偵甲卷第71至7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偵甲卷第79至8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甲卷第8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甲卷第89頁)。 6、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19日〉(偵甲卷第9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113偵57962卷第95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丙○○)(偵甲卷第9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偵甲卷第99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偵甲卷第101頁)。 11、丙○○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103至165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771號)(偵甲卷第173頁)。 13、扣押物品照片(偵甲卷第17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件編號1所示印文沒收。 2 一㈡ 1、經甲○○指認之鄒勖揭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臺中市○○區○○○街00號〉(偵乙卷第23頁)。 2、經甲○○指認之現場照片(偵乙卷第24頁)。 3、經甲○○指認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25日〉(偵乙卷第25頁)。 4、指認嫌疑人記錄表(偵乙卷第53至56頁)。 5、經甲○○指認之現場照片(偵乙卷第57頁)。 6、現場照片(偵乙卷第5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鄒勖揭)(114偵3583卷第6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偵乙卷第65至68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乙卷第69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乙卷第71頁)。 11、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乙卷第73頁)。 12、鄒勖揭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乙卷第77至85頁)。 13、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瑞泰投資職員證之翻拍照片(114偵3583卷第89頁)。 14、鄒勖揭提出之暱稱「瑞泰客服中心N0.166」、「王怡君」之頁面資料、「一路高漲」之對話紀錄(114偵3583卷第95至99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鄒勖揭)(偵乙卷第101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鄒勖揭)(偵乙卷第103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乙卷第105至148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36106675號鑑定書(偵乙卷第151至158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28號)(偵乙卷第181頁)。 20、扣案物照片(偵乙卷第18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件編號2所示印文沒收。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附件
編號 內容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一枚 偵甲卷第91頁 2 現金收款收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一枚 偵乙卷第7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