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3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3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
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
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
,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
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
理由及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洗錢財物沒收與
否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見簡上卷第9、74頁);至於原審
就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沒收與否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及
量刑,均引用原判決之內容。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係犯
同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並非同法第25條第1項所包含之罪名範圍內,原
審判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將未經提領新臺幣(下同)1
940元沒收容有未洽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巧聖門市,以賣貨便寄送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辰儀」之成年人使用,再
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蔡辰儀」,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是
被告所犯並非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原審判決認本案告
訴人張峻騰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提領
剩餘款項新臺幣970元及告訴人蘇文宏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經詐欺集團提領剩餘款項970元,合計1940元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確有
未洽。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上開1940元,經上開告訴人等匯
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尚存於被告帳戶內,而屬被告得支配、處分之狀態,應
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意旨,在於徹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依上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就洗錢之財物予以諭知沒
收、追徵,容有未洽,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
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