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偉豪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
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8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之部分,邱偉豪各處如附表編號3、4、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69、93 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 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至原審審理程序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因不 諳法律,僅單方面認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然被告已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認符合自白規 定,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黃崇聞、高明賢、李裕琦達成和解,就其餘 被害人也以盡力進行和解,請從輕量刑,或減少併科罰金之 金額等語。
三、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必也 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方屬 自白。以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運用、或提領被 害人直接或輾轉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詐欺犯 罪而言,行為人客觀上需具有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因詐 術施用因而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並產生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外觀,主觀上則需行為人對於所為係屬 詐欺犯罪有所認識,始足成立。是行為人縱坦認有上開客觀 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有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 ,此與行為人坦承其主觀犯意或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但 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 我因為做工程有一些金錢糾紛需要錢,我在臉書看到廣告, 之後用LINE聯絡,對方說需要我的帳戶做資料,這樣就可以 跟銀行貸款,如果錢匯進去,叫我去提領,我覺得我自己也 是被騙的等語(偵卷第543至545頁),可見被告否認主觀上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 之情。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認就被告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委無足採,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
四、撤銷改判之部分(即附表編號3、4、6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所 示之被害人黃崇聞、高明賢、李裕琦達成和解,就被害人黃 崇聞、高明賢部分已賠償完畢,就被害人李裕琦部分願分期 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匯款明細在卷可佐(本院金簡上卷 第55、59至65、111至11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為量
刑稍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6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貸款顧問吳家銘」使用,復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 詐欺成員,與「貸款顧問吳家銘」共同詐欺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4、6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其等受 騙造成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其僅係受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且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 生損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人受詐欺之金額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上訴駁回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2、5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5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提供本案帳戶予「貸款顧問吳家銘」,而遭詐欺集團不法使 用,致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不詳詐欺成員,進 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5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 神痛苦,又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但因經濟狀況困難,致未 能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 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判決就 此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且被告提起上 訴後,並未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 變動,是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5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 分)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之款項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石孟玲遭詐欺部分 邱偉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王建為遭詐欺部分 邱偉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黃崇聞遭詐欺部分 邱偉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偉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高明賢遭詐欺部分 邱偉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偉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蔡仁憙遭詐欺部分 邱偉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李裕琦遭詐欺部分 邱偉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偉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