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66號
TCDM,114,金簡上,66,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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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道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
簡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汪道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
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
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
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
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
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
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
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認被告汪道
緯前有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原審卻誤
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1年間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上開案件,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係於112年8月11日,
然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故原審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顯有違誤等語,又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就累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如上訴書
所載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13頁),就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原判決認定累
犯之前案事實即就刑之加重事由認定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
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沒收之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即刑之加重事
由)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刑之部分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或追徵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主張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 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 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 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既已具體指明原審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違誤,且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業如 前述,是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認定既有違誤,自非可 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審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共15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 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前開被害人所受損失 之金額,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 鄭智安鍾家棋調解成立(參卷附調解筆錄),然迄今尚未 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日薪7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罹癌化療中之 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德、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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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