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亭禎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750、51389、5146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亭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
亭禎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7至8、64、119
至12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
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被告坦承犯行,已與
全數被害人和解成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受害金額
甚微,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嚴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查原審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
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人數、受騙
金額,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温家瑄
、楊婷鈞、員紹瑄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3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
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其量刑無不當之處,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
以尊重。
㈡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且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蔡婕鈴、陳雅慧、蔣佳蓉調解成立並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蔡婕鈴、陳雅慧、蔣佳蓉亦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金簡上卷第71頁)
、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慧、蔣佳蓉之和解書影本及匯款紀錄截
圖照片(金簡上卷第75至8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原審
判決後與本案全數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確有悔
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
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
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
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
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尚有相牽連案件即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1118號案件在審理中,希望可以合併審理等語(金簡
上卷第66頁)。然本案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18號案件並
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且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
118號案件亦未經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予以追加
起訴,故本院無從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