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113號
TCDM,114,金簡上,11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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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寧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沙
金簡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111、21206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刑撤銷。
洪寧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及量刑違誤,故僅就此部分法律適用及量刑提起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11至12、66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沒收均未據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科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認被告所
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再依幫助犯情節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復依幫助犯情節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其最重本刑已修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如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主文第2 項關於「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諭知即有違誤等語。
三、法律之適用
㈠、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3 項之 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前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幫助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第二審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第一審固未經審 理,但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既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而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上開修法 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且 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前並未具狀否認犯行〔本案亦無所得 財物應予繳回〕,仍應認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 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依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依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第二審自白(本院第一審固未經審理, 仍認被告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已如前 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偵7111卷第92頁),爰依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修正後 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其理由已如 前述,原審雖於主文第2 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惟綜合比較 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卻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見原判決理由欄㈢), 容有不當,則檢察官請求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罪名、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已如前 述。
㈡、爰審酌:⒈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



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李敏基等達成和(調)解、賠償其 等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簡上卷第68至6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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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