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49號
TCDM,114,金簡,749,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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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霞




選任辯護人 郭乃瑩律師
李佩珊律師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8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佩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佩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56、160頁)、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和解書、轉帳明細、郵政
匯票(本院金訴字卷第131-141、149-151、171-173頁)、
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金訴字卷第99、165頁)、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之犯行,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
論修正前後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法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處斷刑上限之限制,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法,其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應認113年7月16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有利,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並成功使該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
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
帳戶詐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
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多數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
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㈥、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理應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1、3-5、7-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和解,且均已支付賠償金額完畢;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則無意對被告提告及請求賠償;起訴書附表編
號2所示之告訴人則願無條件和解,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
,以上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和解書、
轉帳明細、郵政匯票(本院金訴字卷第131-141、149-151、
171-17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金訴字卷第99、165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等附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本院金訴字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已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



審酌被告業已與有意願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 並賠償完畢,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 、被害人等損失之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 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 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 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 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卷內並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應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 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 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 等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匯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犯後亦均與有意願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 並賠償完畢,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3年度偵字第21262號  被   告 郭佩霞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李佩珊律師(已於113年9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榮春門市,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暱稱「李天鵬」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佩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佩霞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李天鵬」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吉勝等5人及被害人陳美妙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吉勝等5人及被害人陳美妙等3人遭騙而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吉勝等5人及被害人陳美妙等3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吉勝等5人及被害人陳美妙等3人遭騙而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吉勝等5人及被害人陳美妙等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吉勝等5人及被害人陳美妙等3人遭騙而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吉勝等5人及被害人陳美妙等3人遭騙而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辯稱:伊係因暱稱「李天鵬」之網友 表示要幫助伊,要匯款至伊帳戶,才依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 款卡等資料給對方,伊是為貪想賺錢,但對話資料已刪除云 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伊係把提款卡寄給暱稱「俊」( 全名為李光俊)之網友,不是「李天鵬」云云。嗣再改辯稱 略以:伊是將提款卡寄給暱稱「吳同偉」之網友云云,前後 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再被告辯稱其遭網友欺騙而寄出本案 帳戶乙情,迄今未提出與「李天鵬」之任何對話紀錄。又被 告雖提出其與「吳同偉」之對話紀錄1張,然內容僅有「吳 同偉」向被告表示過年前回來等語,並無「吳同偉」要求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文字,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至 被告另提出其與「俊」(李光俊)之對話紀錄,經細繹2人 對話內容,被告係向「俊」稱:「我有卡官(誤寫關)司在 身,不能辦護照、借不到錢、所以那個三萬元,我不能繳, 我有罪了,我很笨吧,自己郵局卡寄給別(人),會跟你講 這些,看你假如願意和我繼續交往,還是因為我的事氣到馬 上要與我這樣,就看你…」等語,然此僅係被告與「俊」談 天時陳述自己因先前交付郵局帳戶遭移送偵辦乙情,被告並 未述及係遭他人詐騙而交付郵局帳戶,自難作為被告所辯因



遭網友「李天鵬」或「吳同偉」欺騙交付帳戶之證明。三、再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他人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邇來詐欺取財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48歲且具一般智力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此難謂無所知悉。其竟仍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而被 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 無從向其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 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 預見,仍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詐 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陳吉勝等5人及被害人陳美妙等 3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吉勝 (提告) 113年1月2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29分 4萬5000元 2 黃伊利 (提告) 112年12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1月9日13時58分 3萬元 3 項珮崳 (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15分 2萬元 4 郭宥綝 (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1月6日10時39分 1萬元 5 陳宥任 (提告) 112年12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5時10分 10萬元 6 陳美妙 (不提告) 113年1月3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1月3日22時47分 1萬元 7 賴姵㕲 (不提告) 112年12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5時58分 3萬元 8 游小美 (未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4日21時31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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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