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昀樺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金訴字第26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昀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關於「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6證據清單欄內
關於「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單影本」,應更正
為「告訴人提供之超商繳費單影本」及應補充「被告劉昀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1至22行關於「依上開規定
」,應補充為「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項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
告於偵查中未經詢及洗錢部分,致使被告無從為洗錢犯行之
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嗣被告業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同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
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
規定」、②並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
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且查被告本案合於自白洗錢之減刑事由,已
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金賀辰、黃妙萱之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黃妙萱
、金賀辰,此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賠償本 案告訴人等,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沒收部分:
經核本案全卷卷證,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