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24號
TCDM,114,金簡,724,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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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宣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如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6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宣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宣裴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268條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限制,故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新法之法定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查無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
、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符合減刑規定,且行為時法所能
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之幫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聚眾賭博、實行
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
聚眾賭博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⑷本件賭客人數、轉入本件帳戶之金額規
模,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 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於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願意面對司法,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有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使其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二)被告提供予經營賭博網站成員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 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 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 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四)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 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



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賭客所轉帳之款項既遭經營 賭博網站成員提領或轉匯,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款項 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 ,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15號  被   告 姚宣裴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宣裴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及金融卡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賭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掩飾賭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陸」之人使用。嗣「小陸」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 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本案 帳戶供不特定賭客匯款以兌換賭資儲值下注點數,投注國內 外職業球賽、百家樂、539彩球等項目,依賭客所押注之賭 局顯示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 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嗣附表所示賭客李沛昇、李岱 融、麥均汝吳宣伯、林廷翰、賴崇綺、簡祖建、施怡伶、 彭傳竣、余建忠、陳亭方及陳建富等人在上開賭博網站註冊 登錄並取得會員帳號、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兌換點數,並以前揭模式進行 線上簽賭,以此方式在該網站賭博財物,並由該賭博網站成 員提領或轉匯渠等匯入之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宣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陸」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黃昭勳李沛昇李岱融麥均汝吳宣伯、林廷翰、賴崇綺、簡祖建、施怡伶、彭傳竣、余建忠、陳亭方及陳建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遭「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用以收受該網站之賭客儲值賭資兌換點數以進行賭博活動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翻拍畫面、附表所示賭客之匯款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賭客姓名 賭博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沛昇 111年間 111年11月28日13時9分許 8000元 2 李岱融 111年9月至111年12月 111年12月15日2時44分許 3萬1908元 3 麥均汝 96年至113年初 111年12月28日5時49分許 9985元 4 吳宣伯 不詳 112年1月20日23時31分許 3000元 5 林廷翰 112年間 112年1月22日2時7分許 5萬元 6 賴崇綺 109年12月至112年9月 112年1月24日0時2分許 5000元 7 簡祖建 111年至113年9月 112年2月10日0時33分許 5000元 8 施怡伶 112年至113年10月 112年2月11日4時57分許 1萬2100元 9 彭傳竣 111年至112年3月 112年3月6日0時7分許 6000元 10 余建忠 110年至113年11月 112年4月26日23時57分許 1萬元 11 陳亭方 110年至112年5月 112年5月6日10時6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6日10時17分許 3000元 12 陳建富 111年至112年6月 112年6月11日17時52分許 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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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