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12號
TCDM,114,金簡,712,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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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另
增列「被告楊金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
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
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
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
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
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
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
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
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
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及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
面翻拍照片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用以詐騙財物,做為詐欺工
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
之財物總計為新臺幣9萬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身分資料予不詳詐欺之人,用以申辦本
案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所得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對告訴人謝
李金、劉雪蘭黃順崑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身分資料予不詳詐欺之人之幫助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身分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黃順崑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損失,然未能與告
訴人謝李金劉雪蘭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4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各 告訴人匯入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 經不詳詐欺之人提領,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又被告未因提供上開身分資料獲得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7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之自然人憑證,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復可隨時申請停用,足徵縱 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謝李金︵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謝李金於113年8月18日點閱後,加入暱稱「莊曉芸」為LINE好友,並使用對方提供之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李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9月26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楊金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謝李金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45、53至61、67至69頁) ⑶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數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14年3月25日合金西屯字第1140000660號函檢附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數位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41至249頁) 0 劉雪蘭︵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劉雪蘭於113年8月間點閱後,加入暱稱「魏國強」、「蓁鈺薇」為LINE好友及「扶搖直上」LINE群組,並使用對方提供之網站操作投資股票,致劉雪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9月25日12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金水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劉雪蘭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6、73至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7、77至78、83至145、149至151頁) ⑶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3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581號函檢附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13至215頁) 0 黃順崑︵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黃順崑於113年9月中點閱後,加為LINE好友及加入「與民同樂」LINE群組,並使用對方提供之網站操作,致黃順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9月26日9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至楊金水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順崑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臺頁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9、155至156、165至187頁) ⑶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3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581號函檢附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13至21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楊金水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水雖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 重要工具,為識別個人之重要表徵,如交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身分資料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身分資料 之人利用於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將其申辦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及 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下稱健保卡)翻拍照片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之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楊金水身分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楊金水身分資料及自然人憑證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再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乙帳戶,不詳之 人即操作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李金劉雪蘭黃順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金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予他人,惟辯稱:伊要貸款30萬元,對方表示要以自然人憑證查看信用評分,才能知道能不能貸款;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伊與對方對話紀錄只剩下部分截圖照片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謝李金劉雪蘭黃順崑於警詢之指證 證人謝李金劉雪蘭黃順崑等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0 告訴人謝李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李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入存根影本 告訴人謝李金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0 告訴人劉雪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雪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照片 告訴人劉雪蘭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0 告訴人黃順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順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照片 告訴人黃順崑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0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證明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係以被告自然人憑證申辦之數位帳戶,告訴人謝李金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證明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係以被告自然人憑證作為身分驗證方式,而於該銀行網站上傳身份證件及第二證件(健保卡或駕照)申辦之數位帳戶,告訴人劉雪蘭黃順崑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楊金水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要貸款30萬元,對方表示要以自然人憑證查 看信用評分,才能知道能不能貸款;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 、聯絡電話及地址;伊與對方對話紀錄只剩下幾張截圖照片 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 畢業,有多次向銀行申貸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 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 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 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不合理 之事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 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因貸款而交付自然人憑證,並提供身 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面,惟其無保留完整對話紀錄,僅留 有部分截圖照片,然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無 從得知被告與對方有無談論貸款條件及內容,亦未提及交付 身分證件及自然人憑證之需求,對方雖有傳送被告簽發之本 票及撕毀本票之照片,然此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難認與本案 有何關連性。故被告所辯因貸款而交付自然人憑證、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照片,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辯稱:對 方表示以自然人憑證查看之前有無信用不良等語,惟自然人 憑證並無法查看個人債信,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貸款 ,衡情亦需檢附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 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 款,斷無僅提供自然人憑證即得貸得款項之可能,縱有瞭解 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自然憑證甚 至自然人憑證 PIN碼。且被告自陳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聯絡 電話及地址等語,足認被告與對方無任何信賴關係,而被告 對於明顯異於貸款常情,須交付自然人憑證(含PIN 碼)、 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 能遭利用作為申辦數位帳戶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 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已有 預見,卻仍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自然人憑證(含PIN 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並容任對 方使用申辦數位金融帳戶,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 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 其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其名義申辦前開金融帳戶數位帳號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0 謝李金 於113年9月25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向謝李金佯稱加入萬圳光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李金陷於錯誤,遂匯款投資 113年9月26日11時3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0 劉雪蘭 於113年8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向劉雪蘭佯稱加入萬圳光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雪蘭陷於錯誤,遂匯款投資 113年9月25日12時52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0 黃順崑 於113年9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向黃順崑佯稱加入萬圳光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順崑陷於錯誤,遂匯款投資 113年9月26日9時10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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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