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10號
TCDM,114,金簡,710,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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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1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0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彥瑋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賴彥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此觀被告之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偵卷
第82頁、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稱:本
案我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82頁),且本案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
或報酬。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均有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
 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福哥」之人(下稱
「福哥」)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楊芷淇遭詐欺
所匯入之款項時,因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款項已
遭圈存而無法提領,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依上開說明,即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福哥」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對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予「福哥」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嗣更依
其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未
果,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使實施詐欺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
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
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之分工,暨被告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與被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稱:本案我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25頁、第82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經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9 萬5380元,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違禁 物,又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得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1號



  被   告 賴彥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瑋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 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彥瑋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福 哥」。嗣該「福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前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惟因玉山銀行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楊芷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福哥」之人,並受「福哥」指示之轉帳及提領,因玉山銀行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芷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後,因玉山銀行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因玉山銀行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 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2.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 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5月19日)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 1 楊芷淇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網路廣告吸引楊芷淇加入大贏家翡翠原石、帝皇翡翠奇蹟珠寶直播,並佯稱:可賭石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而因玉山銀行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賴彥瑋未及提領而未得逞。 112年7月21日20時54分許,匯款940元,至賴彥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21日23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賴彥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21日23時11分許,匯款3萬4,440元,至賴彥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22日0時許,匯款1萬元,至賴彥瑋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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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