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222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接
續提領告訴人丙○○○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上開
所犯,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附表所示2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告訴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
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
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21頁,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並
自陳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行為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均依法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附表所示二帳戶
之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
之人頭帳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提領
款項,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
易追緝,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參以被告均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考量告訴
人乙○○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兼職,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
元,有很多負債,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公公(見
本院卷第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間,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
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83至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至9 4頁)在卷可證,而被告並已將該等款項交予上手,故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 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註1.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註2.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12時許,向丙○○○佯稱:其為兒子,需資金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1月 22日13時35分許,匯款21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1.於113年11月22日14時27分許,提領20萬元 2.於113年11月22日14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金融機構代碼:0000000)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至81頁) ⑶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5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12時許,向乙○○佯稱:其為弟弟,要借貨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1月 22日14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3年11月22日14時56分許,提領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中山路郵局(局號:0000000)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59頁) ⑶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94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34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 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甚可能使自己變 成詐欺集團之車手,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並交予他人之款項 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柏翔」之人,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先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13時35分之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 帳戶)提供予「王柏翔」,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甲○○復依「王柏翔」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旋即在前揭地點外,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存款 人收執聯、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依指示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詐欺贓款動作等舉措, 係被告接受指示,基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 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
(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王柏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行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被告所犯前揭2次一般洗錢等罪嫌,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案中未有犯罪所得,且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如其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收取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新臺幣(下 同)41萬元之現金,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 為被告所自陳,爰未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