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04號
TCDM,114,金簡,704,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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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齊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56號、第113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自白犯
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嘉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嘉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警詢時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沒有提款卡,提款卡不見了
等語,此觀被告警詢即明(見偵9756卷第39頁、偵11335卷
第37頁),且前後2次經檢察官傳喚均未到庭,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中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
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1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
體內涵,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
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
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楊玟靚、林
惠益、郭雅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前,曾因搶奪、竊盜、詐欺、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2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14頁
),與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11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 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再遭他人 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56號                        第11335號  被   告 陳嘉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3日 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楊玟靚、林惠益、郭 雅琪等人詐騙,致楊玟靚、林惠益郭雅琪等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 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玟靚、林惠益郭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2次未到庭) 1.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2.否認犯行,於113年12月4日警詢時辯稱:伊在113年5月間在臉書上認識一名網友,對方要匯錢給伊,要求伊開通外匯匯款,但伊沒有開通,伊的帳戶沒有提款卡,告訴人等轉入受騙款項後都不是我領的云云;於114年1月6日警詢時辯稱:我的提款卡不見很久了,什麼時候遺失的我忘記了云云。 2 告訴人楊玟靚、林惠益郭雅琪於警詢時之指稱。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楊玟靚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惠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雅琪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郵局提供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等轉入受騙款項後,即遭人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楊玟靚 是 113年5月3日前某時許 以IG聯絡並佯稱:中獎但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3日15時8分許 2萬3017元 2 林惠益 是 113年5月3日某時許 以IG聯絡並佯稱:中獎但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3日15時17分許 1萬5030元 3 郭雅琪 是 113年5月3日某時 以IG聯絡並佯稱:中獎但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3日14時14分許 113年5月3日14時19分許 4萬2305元 80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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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