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133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紫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紫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
二、核被告羅紫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時雖供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然辯稱係
因貸款、美化帳戶等正當理由而為交付等語,難認其已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
,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
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告訴人賀孝慈、洪子喬、沈宗漢、林資雄及許任佑求償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5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金易卷第4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見金易卷第44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8607號 被 告 羅紫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紫琳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海成」之人聯絡,約定由羅紫 琳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使用,羅 紫琳遂依對方指示,於113年8月7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 。嗣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賀孝慈、洪子喬、沈宗漢、林資雄、許任佑等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隨遭提領。嗣賀孝慈、洪子喬、沈宗漢、林資雄、 許任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賀孝慈、洪子喬、沈宗漢、林資雄、許任佑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紫琳固坦承有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之事實不諱,然辯稱:當時伊 想向OK忠訓諮詢貸款,先加入對方官方帳號,因為需要繳手 續費,伊覺得太麻煩就不想辦貸款,後來有一位LINE暱稱「 林海成」之人打電話給伊稱可協助核貸,說手續費會比較便 宜,且會幫忙美化帳戶,要伊先提供沒有在使用的銀行提款 卡,說這樣才能幫伊試算,且協助美化帳戶,伊才將帳戶提 款卡寄給對方,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寄交提款卡云云。惟查 :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被告確實交付上開4個帳戶予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使用, 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4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而依一般商業習慣,應徵工作、貸款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薪資或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帳戶予資方、貸方使用,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 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透過上開異常之處,輕易 察覺其前揭所為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竟仍率爾提供上開4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提供上開4個 帳戶予他人,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缺 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賀孝慈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8月7日15時47分許 4萬9987元 永豐銀行 2 洪子喬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8月7日15時18分許 11萬1123元 郵局 3 沈宗漢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8月7日15時25分許 1萬7123元 永豐銀行 4 林資雄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8月7日16時9分許 1萬1987元 (尚未遭提領) 郵局 5 許任佑 網路交易詐欺 ⑴113年8月7日16時34分許 ⑵113年8月7日16時38分許 ⑴9萬9123元 ⑵1萬3009元 台新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