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35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暐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暐程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㈢、綜上,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雖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
得且未繳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
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自整體以觀,應適用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
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證件予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進而
利用網際網路,以被告名義申設兆豐、聯邦帳戶,被告因此
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
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又被告獲有
5,000元之報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5,000元等語(本院金訴 卷第75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由詐騙成員提領,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42號 被 告 林暐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林暐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 分,以逃避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3月29日前不久,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 自然人憑證等證件予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因 而利用網際網路以林暐程名義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聯邦帳戶)。該詐欺集團申設取得本案2 帳戶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楊政哲等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2帳戶。嗣楊政哲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楊政哲、林素薇、梁耀銘、賴承勳、潘惠卿、黃筱萍、 李惠菁、鍾佳伶、徐明杏、張愛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暐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為取得報酬,交付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予不詳男子等情,並辯稱:當時我朋友叫我賣帳戶,我身上沒有帳戶,我就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拿給我朋友,請朋友幫我弄。我朋友跟我說辦了一個帳戶,當時我拿到5000元等語。 ㈡ ⒈告訴人楊政哲、林素薇、梁耀銘、賴承勳、潘惠卿、黃筱萍、李惠菁、鍾佳伶、徐明杏、張愛雀、被害人王鈺嫣、方川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 供之匯款單據、往來訊 息及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本案2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3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349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41015792號函。 證明被告提供證件及自然人憑證予他人,再由不詳之人在線上為被告申設金融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㈠ 楊政哲 於113年3月16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楊政哲,佯稱可帶楊政哲投資股票。 於113年4月16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㈡ 林素薇 於113年4月初,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林素薇,介紹林素薇至某平台投資投票。 於113年4月16日15時51分起,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㈢ 梁耀銘 於113年3月12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梁耀銘,介紹梁耀銘至某平台投資股票。 於113年4月17日10時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㈣ 賴承勳 於113年3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賴承勳,介紹賴承勳至某平台投資股票。 於113年4月18日9時39分起,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㈤ 潘惠卿 於113年3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潘惠卿,介紹潘惠卿至某平台投資股票。 於113年4月18日9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㈥ 黃筱萍 於113年3月16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黃筱萍,介紹黃筱萍至某平台投資。 於113年4月18日1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㈦ 王鈺嫣 於113年3月25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王鈺嫣,介紹王鈺嫣至某平台投資股票。 於113年4月19日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㈧ 李惠菁 於113年4月12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李惠菁,介紹李惠菁至某平台投資股票。 於113年4月19日9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㈨ 鍾佳伶 於113年4月13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鍾佳伶,介紹鍾佳伶至某平台投資股票。 於113年4月19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㈩ 徐明杏 於113年3月4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徐明杏,介紹徐明杏至某平台投資股票。 於113年4月22日9時46分起,陸續匯款5萬元、4萬9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方川 於113年3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方川,介紹方川至某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於113年4月23日18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張愛雀 於113年4月初,利用社群軟體結識張愛雀,介紹張愛雀至某平台投資股票。 於113年4月16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