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7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193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睿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騙方式欄「假
貸款真詐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假投資真詐財」、編號4行
騙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應更正為「假購物真詐財」,並
補充「被告吳睿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見金
訴卷第75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如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處斷,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得減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
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
法之規定處斷,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較行為時法為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僅
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告訴人王君平、林妙美、潘勇男、吳怡錚(下稱告訴
人4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
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爰依
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
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林妙美、吳
怡錚達成調解,然迄今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6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金訴卷第65至67頁;金簡卷第11至13頁);另參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
、現從事防水工程、未婚、須扶養祖母、家境不穩定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6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4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 已遭提領,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 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5頁),而卷內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 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74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