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62號
TCDM,114,金簡,662,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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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NGOEN SUPACHAI(中文名:書巴材,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0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162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INNGOEN SUPACHA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INNGOEN SUPACHAI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告訴人賴軒慧黃琪雲劉凡綱(下稱告訴人3人)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
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琪雲劉凡綱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簡卷第19至20、25至
26頁),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國中畢業、
現在運動器材工廠擔任作業員、未婚、須扶養罹有糖尿病
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
卷第3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1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黃琪雲劉凡綱成立調解,渠等並表 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 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 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黃琪雲劉凡綱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 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與渠等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 本院為兼顧渠等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 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 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渠等損害賠償之負擔, 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向告訴人黃琪雲劉凡綱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 金(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 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 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 ,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 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 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係合法來臺工作、 居留,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27至28 頁),在我國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綜合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 ,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 遭提領,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 ),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 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琪雲2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黃琪雲劉凡綱於114年7月21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金簡卷第19至20、25至26頁)之調解條件,均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黃琪雲劉凡綱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凡綱5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17號  被   告 INNGOEN SUPACHAI            (中文名:書巴材、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NGOEN SUPACHAI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賴軒慧黃琪雲劉凡綱詐騙,致賴軒慧黃琪雲劉凡綱均陷於 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受騙款項轉帳至如 附表所示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嗣賴軒慧黃琪雲劉凡綱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賴軒慧黃琪雲劉凡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INNGOEN SUPACHAI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本人申辦之事實。 ⒉否認犯行,辯稱:我很久之前就在宿舍把提款卡丟進垃圾桶,因為沒有在用所以就丟掉了,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跟著提款卡一起丟掉云云。 2 告訴人賴軒慧黃琪雲劉凡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軒慧黃琪雲劉凡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合庫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⒈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賴軒慧 113年6月3日某時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9日9時55分許 5萬元 2 黃琪雲 113年5月11日某時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49分許 4萬元 3 劉凡綱 113年7月30日前某時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9日9時9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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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