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62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19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宗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
,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自
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獲取不法利
益,率爾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寄出之金融卡作為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雪鳳和解,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
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費用是用我手機裡有計價功 能的程式,由運送的距離決定,本案我賺取新臺幣300元 等語(本院卷第27頁),核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收集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該 提款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 ,且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