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42號
TCDM,114,金簡,64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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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9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932號),因被告自
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畇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畇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考慮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侵害數財產法
益,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
2932號)部分,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款項均係匯入本案被
告申辦併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經核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自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參
酌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經查,被告自承於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金訴卷第61頁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前項不法所得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亦無 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 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雅婷(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佯稱透過「名人投資」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吳雅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揭帳戶。 於113年6月24日9時45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淑玲(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起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蔡淑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揭帳戶。 於113年6月25日10時28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榮欽(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6月底起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蔡榮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揭帳戶。 於113年6月24日10時2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6月26日11時25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4 張湘慧(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5月初起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湘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揭帳戶。 於113年6月25日9時1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瑩畛(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佯稱透過「心靈驛站萬豐精選101」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瑩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於113年6月26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明勲(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起佯稱透過「心靈驛站萬豐精選101」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蔡明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於113年6月28日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高琬淇(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6月起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高琬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揭帳戶。 於113年6月24日9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7952號  被   告 鄭畇菲 (原名鄭慧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畇菲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 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沙鹿鎮南店,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LINE名稱「Lucky 美」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 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Lucky 美」,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洗錢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13年6月21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至鄭畇菲開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鄭畇菲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吳雅婷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鄭畇菲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吳雅婷等人 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雅婷、蔡淑玲、蔡榮欽張湘慧、林瑩畛、蔡明勲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畇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將安泰銀行帳戶提供予「Lucky 美」,並曾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Lucky 美」說這是網路兼職工作,要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的APP,綁定上開安泰銀行帳戶,「Lucky 美」說下載APP軟體綁定好銀行帳戶交給他們,就有3000元可以領, 後來「Lucky 美」說開始作業後,就再給伊1萬5000元,伊從頭到尾只有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Lucky 美」,伊以為這工作是正當的云云。 2 ①告訴人吳雅婷、蔡淑玲、蔡榮欽張湘慧、林瑩畛、蔡明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雅婷、蔡淑玲、蔡榮欽張湘慧、林瑩畛、蔡明勲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吳雅婷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被告因提供前開安泰銀行帳戶而獲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①被告將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Lucky 美」之事實。 ②觀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Lucky 美」曾向被告稱:「註冊開戶hoyabit交易所審核通過,公司財務會先給您5000元獎勵金 開始作業後,每個禮拜五領15000+作業佣金」、「全部所有操作都不需要你出一分錢本金的」等語,檢視「Lucky 美」向被告提供之上開工作條件可知,雙方約定被告後續無須任何之勞力付出,即可坐領相當之報酬,難謂合理,客觀上即近似於常見之出租帳戶行為,則被告對於可能構成詐騙之事實應有預見,但仍為了獲取金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等6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 犯前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光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吳雅婷(提出告訴) 113年6月24日9時45分 40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2 蔡淑玲(提出告訴) 113年6月25日10時28分 30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3 蔡榮欽(提出告訴) ①113年6月24日10時27分 ②113年6月26日11時25分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4 張湘慧(提出告訴) 113年6月25日9時17分 30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5 林瑩畛(提出告訴) 113年6月26日10時20分 20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6 蔡明勲 (提出告訴) 113年6月28日10時10分 30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附件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32號  被   告 鄭畇菲 (原名鄭慧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案件(玄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畇菲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南店,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Lucky 樂 兒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L ucky 樂兒」,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該 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13年6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至鄭畇菲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畇菲交付之前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高琬淇,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6月24日9時54分許,依指示自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0萬元至鄭畇菲所 申辦之前開安泰銀行帳戶內。嗣因高琬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案經高琬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畇菲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琬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吿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吿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 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四)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 文明定之最高刑期顯低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安泰銀行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795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249號(玄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 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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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