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883號、第76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42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並自陳未獲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
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
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致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均蒙受損害,目前已與
告訴人子○○、丑○○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部分調解金,有本
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02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79至81頁),至其餘告訴人則未與被告
成立和解或調解,或經被告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之
素行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故洗錢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案 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14年度偵字第4883號 114年度偵字第7679號 被 告 戊○○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4日前某時許,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後未取得,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乙○○、丙○○、子○○、壬○ 、庚○○、丁○○、癸○○、 己○○、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乙○○、丙○○、子○○、壬○ (97年出生之未成年,年籍詳卷)、庚○○、丁○○、癸○○、己○○、丑○○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乙○○、丙○○、子○○、壬○ 、庚○○、丁○○、癸○○、己○○、丑○○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合庫帳戶、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附表所示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而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等5 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 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1 甲○○ 假中獎 113年8月4日14時55分許,匯款2000元至合庫帳戶。 2 乙○○ 假網拍 1、113年8月4日17時31分許,匯款1萬2315元至新光帳戶。 2、113年8月4日17時33分許,匯款1萬2789元至新光帳戶。 3、113年8月4日17時35分許,匯款3123元至新光帳戶。 3 丙○○ 假網拍 113年8月4日18時28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新光帳戶。 4 子○○ 假網拍 113年8月4日17時34分許,匯款1萬7012元至新光帳戶。 5 蔡o玲 假中獎 113年8月4日14時45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帳戶。 6 庚○○ 假中獎 113年8月4日14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帳戶。 7 丁○○ 假網拍 113年8月4日17時44分許,匯款8015元至新光帳戶。 8 癸○○ 假中獎 113年8月4日15時37分許,匯款6000元至合庫帳戶。 9 己○○ 假網拍 113年8月4日14時38分許,匯款2萬15元至合庫帳戶。 10 丑○○ 假租屋 113年8月4日14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