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19號
TCDM,114,金簡,619,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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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226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語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6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並應於緩刑期間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語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犯
罪所得,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
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2名告訴人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為4人、
提供帳戶數量為1個、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70
萬元,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金訴卷第15頁)與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頁),念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 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61號調解筆錄可 查(見金訴卷第53、54頁),業如前述,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 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 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 ,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 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 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 人。又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 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金訴卷第4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 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出,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60271號  被   告 羅語辰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語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 發生,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1時23分許,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謝鎔襄等人,致附 表所示之謝鎔襄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鎔襄、王品傑、陳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語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中華郵政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有一個美國的貸款,但需要其等公司的人在後台操作伊的帳戶,對方沒有說怎麼操作,只要伊把網銀提供給其操作等語。 2 告訴人謝鎔襄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品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被害人鄭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7 被告羅語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與



對方聯絡,與對方實未曾謀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 電話或貸款之細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對貸款公司之 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進行查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 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 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又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曾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尋找其他貸款代辦業者,然 當時對方告知其無勞健保無法貸款,且其於網路尋找貸款訊 息時,亦有無須提供勞健保資料之貸款管道,惟須提供抵押 品以供擔保、伊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等語, 堪認被告在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前,已知辦理貸款之通 常程序及所需資料,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有 所知悉,被告既已知悉自身財力條件不佳、借貸不易,且不 得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然卻聽信真實 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不詳之人所稱,並依其指示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實與常情不符,顯難認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之正當理由。復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被告曾於對話中向對方表示:「這樣帳戶真的不會被凍 結還是什麼嗎」、「我比較擔心帳戶被鎖起來 變警示帳戶 」、「因為這樣真的很像洗錢」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交付帳 戶之行為有異,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不法用途,仍率然將中 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網友使用,並依該 網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鎔襄 (提告) 假投資平台詐欺 113年7月23日10時10分許 20萬元 2 王品傑 (提告) 假投資平台詐欺 ①113年7月23日10時34分許 ②113年7月23日10時35分許 ③113年7月23日10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3 陳欣怡 (提告) 假投資平台詐欺 113年7月23日14時15分許 25萬元 4 鄭雅玲 (未提告) 假投資平台詐欺 113年7月23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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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