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18號
TCDM,114,金簡,61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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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21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筱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筱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犯
罪所得,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
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為2人、提供帳戶數量為2個、
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14萬9,974元;斟酌被告
過往已因提供帳戶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板橋地方
院98年度簡字第198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查(見金訴卷第35至3
9頁),以及其他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5至19頁);與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6至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金訴卷第4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 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2號  被   告 王筱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            3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筱萍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 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18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 華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裕富融資溫培鈞經理」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將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戴愉、黃妗羽,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筱萍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因戴愉、黃妗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愉、黃妗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筱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裕富融資溫培鈞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戴愉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戴愉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妗羽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黃妗羽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與自稱「裕富融資溫培鈞經理」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裕富融資溫培鈞經理」指示,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㈤ 1.證人戴愉、黃妗羽之報案紀錄 2.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戴愉、黃妗羽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19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96年5月22日,將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幫助詐欺罪,經新北地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王筱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為申 辦貸款,而與自稱「裕富融資溫培鈞經理」之人聯繫,對方 要求提供提款卡查證,伊不疑有他始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 裕富融資溫培鈞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供參,惟對話紀錄未 見「裕富融資溫培鈞經理」詢問被告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 債信事項,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甚且 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避免與被告見面,被告貸款之內容、 過程,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相悖;且被告前因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一節 ,已如前述,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乙節,應可知悉,是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 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 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卻仍將郵 局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 續實現,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1個幫助行 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且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有 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 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 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除郵局帳戶外,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 與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罪嫌,惟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因 密碼錯誤無法使用,「裕富融資溫培鈞經理」因此要求被告 另行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一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 告與「裕富融資溫培鈞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供參;參以卷 內未見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之證據資料,應



認被告尚未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控制權與詐欺集團,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戴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與戴愉聯繫,佯稱交易失敗要求戴愉點選提供之連結。 113年7月14日22時55分 49,985元 2 黃妗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與黃妗羽聯繫,佯稱交易失敗要求黃妗羽點選提供之連結。 113年7月14日22時34分 9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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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