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LVIA WULANDARI(達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99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SILVIA WULANDARI(達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件
二所示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ILVIA WULAN
DARI(達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未繳
回犯罪所得,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結果,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彥晟(原名
王奕登)成立調解,然因告訴人邱于珍無調解意願,而未能
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人數為2人、提供帳戶數量為1個、遭詐欺匯入本件
帳戶之金額總額為20萬元、告訴人等之意見,以及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見金訴卷第13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頁),念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
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王彥
晟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筆
錄可查(見金簡卷第15、16頁),業如前述,足認確有知錯反
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
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
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
,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
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
告訴人王彥晟。又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
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獲得報酬9,000元等
語(見金訴卷第17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款項,業已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出,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72號 被 告 SILVIA WULANDARI(印尼籍,中文名達莉) 女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里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LVIA WULANDARI(達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 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 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將其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SILVIA WULANDA RI(達莉)名下之上海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于珍、王奕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SILVIA WULANDARI(達莉)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把密碼寫在卡片後面,後來卡片遺失,上海銀行存摺我2017年回印尼,因為沒用了就把它丟掉,金融卡我留在身上但遺失了。112年9月中旬10時許,不知道是在臺中火車站還是高雄火車站上廁所時從包包裡掉了。又於偵查中辯稱:去年9、10月份,我放假時,在臺中火車站上廁所,把包包遺漏在廁所,被撿走了,包包裡有錢包,錢包裡有健保卡,錢還在包包裡沒有被偷走,那張卡都沒有錢,我沒有在用,所以很久才發現,我出去廁所不到10分鐘,在回去廁所找,包包還在,只有兩張提款卡被偷走,其他東西還在,因為那張卡很少用,所以很久才發現不見等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于珍於警詢指訴。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于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邱于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奕登於警詢指訴。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奕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王奕登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行為得科最重本刑為5年 ,且無最低本刑6月之限制,併科罰金亦僅為500萬元,較修 正後規定為輕。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13.7.31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邱于珍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邱于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3分、4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 被告SILVIA WULANDARI(達莉)之上海銀行帳戶。 2 王奕登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王奕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10時、10時1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 被告SILVIA WULANDARI(達莉)之上海銀行帳戶。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