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KE SULASTRI(中文姓名:妮可)
選任辯護人 黃厚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2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30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NIKE SULASTRI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IKE SULASTRI(中文姓名:妮可,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
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
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許,
在臺中市中區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妮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後述),並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共2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偵查時,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並取得8,000元報酬等情(偵卷第212至213頁),惟依
卷內資料,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就其提供帳戶
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所成立之內容按
時給付告訴人張雅芳第1至3期共計1萬5,000元之賠償(計
算式:5,000*3=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01頁),是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顯
已逾其所獲之報酬8,000元,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應寬
認被告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外籍人士,前無犯罪紀錄,因亟需
用錢遭詐欺集團利用,且被告僅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輕微,請法院審酌上情,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金訴卷第49頁)。然被告
所為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後
,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所應擔負罪責,已屬相當,並無
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
示之人共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2人均
成立調解,並於本案判決前,除告訴人秦培琦之部分首次履
行日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外,被告就其餘部分均有如期履
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
卷83至84、99至101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且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損害,告訴人2 人亦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 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 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因本案拿到8,000元等語(金訴卷第39頁),是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為8,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 雅芳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目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張雅芳1萬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 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張雅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22時9分許,假冒為買家、PopChill平臺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與張雅芳私訊聯繫佯稱:因賣場尚未認證無法跨境交易,訂單遭系統攔截,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進行授權認證等語,致張雅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6日22時19分許,匯款9萬9,004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芳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張雅芳提供之結帳失敗畫面、網銀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秦培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20時9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賣貨便平臺客服,與秦培琦私訊聯繫佯稱:因受款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問題等語,致秦培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6日22時25分許,匯款4萬9,83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秦培琦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秦培琦提供之Facebook交易社團畫面、網銀轉帳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