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94號
TCDM,114,金簡,59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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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3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174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思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四所示
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思吟於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
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
正前)法得併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ㄧ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
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
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
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王孟婷
繆晶珍謝杏姿達成調解,除告訴人繆晶珍謝杏姿部分
尚未開始履行,告訴人王孟婷部分迄今有依調解筆錄按期履
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74頁、本院金簡卷第15頁)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 誤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孟婷繆晶珍謝杏姿成立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王 孟婷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 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 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賠償 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三、四)所載調解 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4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孟婷達 成調解,並履行一期賠償金5,000元,有前開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 62頁、本院金簡卷第15頁)在卷可稽,認被告就犯罪所得已 全數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為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被告於本案僅獲得1,00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 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5381號  被   告 劉思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亞旺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Dave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 INE告知其提款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劉思吟並因而自「Dave Chen 」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揭3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孟婷繆晶珍謝杏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思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思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揭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Dave Chen」之事實,然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才交付提款卡、密碼云云。然被告亦自陳其曾多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前貸款均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其有覺得很怪,有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等語,顯見依其學識及生活經驗必定知悉申辦貸款之正常程序,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對於申請貸款之對象、利息計算方式及還款方式均一概不知,則其交付帳戶之目的是否真係欲申請貸款,顯屬有疑。 2 告訴人王孟婷繆晶珍謝杏姿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孟婷繆晶珍謝杏姿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3人有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帳戶,並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Dave Chen」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 1.被告有依「Dave Chen」之指示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觀諸被告與「Dave Chen」之對話紀錄,雙方並未就申請貸款之對象、金額、利息及還款方式有任何討論,被告即依「Dave Chen」之指示寄出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則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是否真係欲申請貸款,顯屬有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 新舊法: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 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3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其因交付上開3個帳戶,而獲有1,000元之報酬,此部分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王孟婷 假租屋,佯稱需先支付訂金 113年6月26日 21時9分許 6萬123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 繆晶珍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6月25日 10時33分許 4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3 謝杏姿 假冒元智大學垃圾桶工廠,佯稱欲請告訴人協助代購垃圾桶 113年6月25日 14時55分許 27萬3,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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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