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41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
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附表一,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柏豪於訊問程序之自白(見金易卷第52至53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偵查且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見
偵卷第332至333頁、金易卷第53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如起訴書
所示3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導致他人得以憑之遂行進一步
犯罪,利用該等帳戶隱匿身分與金流,造成金融管制破口,
使無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
至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內,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當
審酌。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降低無謂資
源耗損,後續亦積極尋求調解,確與告訴人莊益穎、賴羿君
、潘玟靜達成調解,有該等調解筆錄可參(見金易卷第69至7
0頁、第73至74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前科之素
行,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現於電子廠工作、要扶養
父母、小孩、經濟狀況不好(見金易卷第53頁),並到庭之告
訴人等當庭表示之意見(見金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3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簡卷第17頁)在卷可佐,且 本案之後更無涉及其他任何案件,可認被告當係一時短於思 慮而實施本案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 未到場不可歸責被告,信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 告,當可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 部分告訴人雖達成調解,但被告尚需分期給付賠償金(見金 易卷第69至70頁、第73至74頁),本院認宜依上揭規定,將 調解結果作為緩刑負擔,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兼顧該等告訴 人權益,並期使被告能深記此次教訓,確收緩刑之功效,被 告自應慎重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如前述,要與洗錢防制法 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不符,自無從 憑之宣告沒收,況且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成員 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該等財物自非被告犯 罪所得,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113年8月初某日 113年8月6日 起訴書第5行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作為緩刑負擔 備註 1 被告黃柏豪應給付告訴人莊益穎新臺幣3萬6357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編號1至2調解筆錄卷證索引:見金易卷第69至70頁。 2.編號3調解筆錄卷證索引:見金易卷第73至74頁。 3.告訴人等可給予被告緩衝時間,但被告若逾期未履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仍係告訴人權利,被告應積極履行。 2 被告黃柏豪應給付告訴人賴羿君新臺幣4萬25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黃柏豪應給付告訴人潘玟靜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2.餘款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