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24號
TCDM,114,金簡,524,202507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6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158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花梅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本
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入戶時間欄
「113年4月23日16時14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24日16時14
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花梅萍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
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
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得併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ㄧ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
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
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
行為;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金訴卷第227頁),且與告訴人詹喬婷、陳雅雲、羅宇
辰、范沛袗、池淑惠達成調解,除告訴人陳雅雲部分已依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完畢,其餘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賠
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
表(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88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 誤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詹喬婷、陳雅雲羅宇辰范沛袗、池淑惠成立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分期履 行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 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至其餘告訴人等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調解成 立等情,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報到單(見本院金訴卷第 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



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 ,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 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 附件二、三)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促使被 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 本院金訴卷第65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1615號  被   告 花梅萍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梅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 交付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之代價,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 一超商智惠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 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怡、洪榆函、吳玉婕、詹喬婷、王曉薇李少杰陳雅雲羅宇辰范沛袗、池淑惠、陳睦典吳文揚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花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花梅萍固坦承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google搜尋看到「蕙質蘭心基金會」剛好在辦活動,進而聯繫1名董小姐,其說有福利可以抽獎,我抽到6萬元,但因為我把帳戶號碼登記錯了,需要我的提款卡去核對,我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惟上開對話紀錄都刪除了,也沒有截圖可以提供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有聽過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容易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反正本案帳戶沒在用了,不管對方是真是假都可以試試看,是我自己貪心要領6萬元,才會寄出提款卡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已有認識,詎其仍貪圖6萬元之福利金,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陳香怡、洪榆函、吳玉婕、詹喬婷、王曉薇李少杰陳雅雲羅宇辰范沛袗、池淑惠、陳睦典吳文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12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12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香怡 假基金會抽獎 113年4月23日 17時25分許 1萬2,300元 本案帳戶 2 洪榆函 假網拍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4日 15時40分許 2萬4,000元 3 吳玉婕 假網拍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4日 15時46分許 1萬2,000元 4 詹喬婷 假網拍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4日 15時55分許 2萬4,000元 5 王曉薇 假網拍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4日 16時13分許 2萬4,000元 6 李少杰 假網拍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3日 16時14分許 3萬元 7 陳雅雲 假婦女會領禮品 113年4月26日 10時32分許 1萬7,000元 8 羅宇辰 假投資電商 113年4月27日 09時43分許 3萬9,000元 9 范沛袗 假彩券明牌 113年4月27日 12時51分許 3萬元 10 池淑惠 以假基金會之手法詐騙其朋友許麗卿,而其朋友許麗卿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4月27日 15時44分許 1萬8,000元 11 陳睦典 假投資電商 113年4月28日 21時4分許 3萬元 12 吳文揚 假投資股票 113年4月29日 11時8分許 2萬4,131元 113年4月29日 11時51分許 2萬2,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