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17號
TCDM,114,金簡,517,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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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9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3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瑞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載內容向黃
倩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73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鄧瑞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其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見113偵4
1868卷第9至15、67至69、75至76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
,而無行為時法、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
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
年以下。
 ⒊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倩男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69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13萬
1,220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
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判
決時,已與告訴人以6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一期5,
000元之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3
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57
至58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月收入3萬8,000元至4萬5,000
元,家中父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
本院金訴卷第44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3
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一期之賠償款項等情,業如上述,堪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 告訴人間成立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3號調解筆 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 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 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 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13萬1,220元款項,業已遭陳鴻章全數提領等情,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 3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3偵41868卷第29頁、113他2486卷 第53至57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偵 41868卷第1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 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3號調解筆錄內容) 鄧瑞禹願給付黃倩男新臺幣6萬5,000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鄧瑞禹願再加給付新臺幣6萬5,000元違約金予黃倩男。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68號  被   告 鄧瑞禹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奕坊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瑞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置放在臺中市北區文心中清捷運站內之置物櫃 ,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 er」與黃倩男聯繫,冒稱買家無法付款,再冒稱統一超商客 服人員,以交貨便系統需升級云云,要求黃倩男依指示操作 匯款,致黃倩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鄧瑞禹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黃倩男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倩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瑞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請  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在臺中市北區文心中清捷運站內之置物櫃,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密碼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黃倩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及報案紀錄 證明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㈢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 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 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黃倩男 (提告) 113年2月2日17時9分 網路匯款4萬9,985元 113年2月2日17時11分 網路匯款4萬0,001元 113年2月2日17時13分 網路匯款4萬1,234元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694號  被   告 鄧瑞禹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義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鄧瑞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 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給某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陳 鴻章(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集團成員臉 書暱稱「陳慧雯」於113年2月2日15時24分許,以Messenger 傳送訊息予黃倩男,佯稱要購買其販售之二手女鞋,並要求 提供賣貨便賣場,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賣場需要認證, 黃倩男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絡客服人員,並依該客服人員 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10分許、17時11分許、17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零1元、4萬1,234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龍圖示) 」指示陳鴻章於同日17時16分許至17時17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彰化一信彰一營業處之ATM,持鄧瑞禹上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1



7時22分許至17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中華郵政 光復郵局之ATM,分別提領6萬元、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再依指示將該提款卡及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位置,供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黃倩男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倩男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鄧瑞禹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證人即另案共犯陳鴻章之上開起訴書、判決書。三、所犯法條: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 第1項。審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鄧瑞禹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86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被害人相同,犯罪事實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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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