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11號
TCDM,114,金簡,51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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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諄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78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諄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查獲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關於「...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
經即時轉匯至對應之實體帳戶,然因均遭即時圈存而洗錢未
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諄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
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並補
充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
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何宜芳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此詐欺犯罪所得予以提領或轉匯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因此不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從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
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
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
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
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
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
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金
融帳戶之詐欺款項,均經及時圈存,始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7月1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40082266號函、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3份在卷
為憑,即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的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一般洗錢
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幸因金融機構及時圈存
,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然仍造成被害人
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
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
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並審酌本條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 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又 如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經查,告訴人因受騙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59,96 4元,業經金融機構及時圈存,且依卷存證據尚未返還予告 訴人,足認上開59,964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上開規 定,雖未扣案,仍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審酌該 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 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 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84號  被   告 葉諄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諄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7月間, 為賺取報酬,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莫」之指示,申 辦玉山電子支付帳號(下稱玉山電支帳號),再將玉山電支 帳號綁定其申辦之不詳淘寶帳號(下稱淘寶帳號)後,將上 開玉山電支帳號、淘寶帳號均提供予「小莫」使用。嗣「小 莫」取得上開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星展人員客服致電何宜芳,佯稱何宜芳



辦理數位銀行帳戶遭凍結,並涉嫌洗錢案,另假冒為員警、 檢察官與何宜芳聯繫,要求何宜芳匯款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 ,何宜芳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日17時43分、17時48 分、17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8元至葉諄 膳名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何宜 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何宜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諄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請玉山銀行電子支付,並將所註冊、綁定玉山銀行帳戶之淘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莫」之人,「小莫」說有錢可以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被告上開虛擬帳戶之廠商訂單編號、電支會員資料、告訴人所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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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