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64號
TCDM,114,金簡,464,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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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萱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社會局石岡中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8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1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梅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梅萱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7至3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
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民國112年10月間,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
均已坦承並交代前後狀況(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131至135
頁),嗣後於本院了解不確定故意即為認罪之表示(見金訴卷
第37頁),仍可認偵查、審判中自白,未取得犯罪所得,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合於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此,被告
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
上限為7年,並受同條第3項規定,在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為
5年,則上限為5年,嗣又因被告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倘若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
限為5年,下限為6月,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如上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如起訴書所示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涂政勉、張
瀚升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法益侵害均予審酌。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
處罰,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又被告跟2位告訴人中到場
調解之告訴人張瀚升達成調解獲得原諒,有調解筆錄可參(
見金簡卷第15至16頁),另斟酌被告具中度身心障礙(見金訴
卷第41至42頁)、且有中低收入戶情況(見金訴卷第43頁),
且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工作
、需要他人扶養、經濟狀況很勉強(見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3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簡卷第27頁)在卷可佐,且 被告跟2位告訴人中之告訴人張瀚升達成調解得原諒如上述 ,本院認被告當係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信經此偵 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可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負擔: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 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法 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 項,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表示未曾獲取犯罪所得,又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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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