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彩瀅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78、9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5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彩瀅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且僅就第1項、第5項為文字修
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第7項則均未修正,故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各該損害,金額非微,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則夫、錢孟修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其餘告訴人則因未於調解時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雖無犯罪之前科,然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手段係提供上開帳 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給「劉福耀」,與一般僅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未依指示提款之人,顯然有別,且本 案尚有6名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填補,故本院認不宜給予緩 刑之宣告。
(五)此外,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不法利 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 113年度偵字第9260號 被 告 詹彩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彩瀅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瀏覽「賀利貸理財」廣 告後留下聯絡資料,欲辦理貸款。於112年7月9日,真實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楷翔」之人傳送訊息予詹彩
瀅,自稱係貸款專員,表示詹彩瀅負債比例過高,須由「劉 福耀副理」協助詹彩瀅美化帳戶以利貸款。詹彩瀅於112年7 月28日,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劉福耀」之人聯絡, 「劉福耀」要求詹彩瀅提供帳戶配合製作金流,且須依指示 將匯入之款項領出歸還貸款公司。詹彩瀅明知不得將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為辦理貸款, 基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同日在臺中 市豐原區之便利商店,列印「劉福耀」以LINE傳送之「合作 協議書」電子檔,在上面填寫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三信 及台新帳戶)資料,再將該張「合作協議書」簽名拍照回傳 「劉福耀」,提供3個帳戶供「劉福耀」匯款使用。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陳則夫、麥敦(MAI NGUYEN CONG YHUAN)、蘇慧芳、 歐戍芸、謝逸涓、黃慧娟、游博緯及錢孟修行騙,致使陳則 夫等8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帳或存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詹彩瀅國泰、三信或台新帳 戶。「劉福耀」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詹彩瀅,於同日持3個帳 戶金融卡前往提款,合計提領新臺幣33萬3000元,嗣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轉交予「劉福耀」指定之不詳男子(此 部分詳後述)。陳則夫等8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則夫等8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彩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為辦理貸款,將國泰、三信或台新帳戶提供予「劉福耀」匯款使用。 2.然辯稱:伊是第1次辦貸款,也是被騙的,沒有詐欺及洗錢的意思等語。 2 1.告訴人陳則夫等8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則夫等8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證明及相關證據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則夫等8人受騙匯款至被告3個帳戶之經過。 3 被告國泰、三信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則夫等8人有匯款至被告3個帳戶,嗣由被告加以提領。 4 被告手機LINE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及「劉福耀」對話紀錄照片 被告為辦理貸款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王楷翔」及「劉福耀」聯絡,同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 5 「合作協議書」照片 被告在該張「合作協議書」填寫3個帳戶資料,再拍照回傳供「劉福耀」匯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原以: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劉福耀」匯款 使用之後,復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上繳予不詳男子,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此 有此等行為,已如前述,並提出手機與「貸款專員王楷翔」 及「劉福耀」對話紀錄照片為憑。被告確有與「王楷翔」及 「劉福耀」討論貸款相關條件及應準備之資料,並依指示進 行提款及交款,並無與行騙告訴人陳則夫等8人或洗錢相關 之文字內容。被告提出之資料內容甚多完整,並無擷取片段 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
屬偽造或事後製作。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刑事犯罪紀錄,有 本署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之具體分工運 作情形。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及媒體不時 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詐欺集團以給予 報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本件被告為辦理貸款 ,輕率將3個帳戶提供予「劉福耀」,並聽從指示提款及交 付予不詳之人,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失,然依前開客 觀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從而,被告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或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2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以一行 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證明 相關證據 匯款金額 1 陳則夫 (告訴)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蒸烤爐及紅酒櫃,要求先匯款 112年8月16日 14時03分 國泰帳戶 卷內未提供,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有此筆金流紀錄 手機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 2萬元 2 麥敦 (告訴) 假扮賣家及銀行人員協助解除蝦皮賣場無法下單問題 112年8月16日 14時26分 三信帳戶 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照片 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 4萬9981元 3 蘇慧芳 (告訴) 假扮兆豐銀行松山分行人員更新資料 112年8月16日 14時49分 三信帳戶 蘇慧芳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 5萬元 112年8月16日 14時50分 國泰帳戶 蘇慧芳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5萬元 4 歐戍芸 (告訴) 假扮網路買家、統一超商及中國信託人員協助處理其賣場問題 112年8月16日 14時53分 三信帳戶 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照片 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 2萬1012元 5 謝逸涓 (告訴) 假扮旋轉拍賣網站及中國信銀行人員解除其賣場帳戶凍結問題 112年8月16日 16時28分 台新帳戶 手機玉山銀行網路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照片 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 5萬元 112年8月16日 16時38分 臺灣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 2萬9987元 112年8月16日 16時47分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影本 9985元 6 黃慧娟 (告訴)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手機要求先匯款 112年8月16日 17時24分 台新帳戶 卷內未提供,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有此筆金流紀錄 2萬元 7 游博緯 (告訴)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iPad要求先匯款 112年8月16日 17時27分 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照片 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 1萬4000元 8 錢孟修 (告訴)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手機要求先匯款 112年8月16日18時21分 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影本 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 1萬8985元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詹彩瀅於112年8月16日提領國泰帳戶7萬元,提領三信帳戶12萬元,提領台新帳戶14萬3000元,合計33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