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SISO ANGELICA DEOMAMP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SISO ANGELICA DEOMAMPO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SISO ANGELICA DEOMA
MP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SISO ANGELICA DEOMAMP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
人李亞璇、周如泰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
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
即明(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151至153頁、第190至191頁)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交付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予「Canh Li」,有拿到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
、第151至153頁、本院金訴卷第85至86頁),堪認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主動
繳回該犯罪所得。是本案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為菲律賓籍外國人士,然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
來臺工作,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80頁)。本院考量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
紀錄,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如泰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犯罪後
態度非劣,已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
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
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周如泰成立調解,已
如前述,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李亞璇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與告訴人2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周如泰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周如 泰,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1 6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 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並非違禁 物,又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 得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9號 被 告 ASISO ANGELICA DEOMAMPO(菲律賓國籍) 女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SISO ANGELICA DEOMAMPO(中文姓名:恩捷,下稱恩捷)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 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2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子勝利門市前,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代價將OCAMPO RACHELLE JOY PENAFLOR(中文姓名 :雷琪,下稱雷琪)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Canh Li」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SISO ANGELICA DEOMAMP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向雷琪借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惟辯稱:因伊與雷琪要到加拿大工作,每人需要1萬元,伊向LINE暱稱「Canh Li」借錢,對方表示可以當金融卡借錢,若伊有錢,可以將伊金融卡還給伊,伊有拿到1萬元,之後伊領薪資後找對方,一直聯繫不上對方,於113年8月28日21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甘蔗門市,伊與對方見面,伊拿回金融卡,但因當日伊只有帶7000元,對方表示要拿全部1萬元,明日會來拿全部的錢,於113年8月29日,對方就將伊封鎖;借款利息2%,但對方沒有先向伊要利息;因手機壞掉,沒有對話紀錄;伊於113年7月13日,在雅潭路上認識「Canh Li」,加對方LINE好友;伊不知道「Canh Li」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因當時伊將自己兆豐銀行金融卡當給公司附近之Warlita(即陳辰峰);「Canh Li」表示要提供金融卡確認帳戶可使用,可以領錢,並表示如果不交付密碼,就不借伊錢;當時因伊相信對方,也需要錢,而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當時伊將雷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密碼「Canh Li」時,有點懷疑對方是否將金融卡作為非法支用;伊係在全家便利商店認識「Canh Li」,之前「Canh Li」與伊打招呼,伊沒有理對方,因伊覺得對方對伊有意思,第二次見面,就是向對方借錢的時候;對方將金融卡還給伊後,就趕快離開,沒有向伊要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如泰及李亞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周如泰及李亞璇等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證人即同案被告OCAMPO RACHELLE JOY PENAFLOR於警詢及本署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雷琪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借予被告恩捷。 4 證人陳辰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恩捷因賒帳而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證人陳辰峰,但未交付金融卡密碼。 5 告訴人周如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周如泰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告訴人李亞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亞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同案被告OCAMPO RACHELLE JOY PENAFLOR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同案被告雷琪申辦及使用,告訴人周如泰及李亞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ASISO ANGELICA DEOMAMPO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伊與雷琪要到加拿大工 作,每人需要1萬元,伊向LINE暱稱「Canh Li」借錢,對方 表示可以當金融卡借錢,若伊有錢,可以將伊金融卡還給伊 ,伊有拿到1萬元,之後伊領薪資後找對方,一直聯繫不上 對方,於113年8月28日21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甘蔗門 市,伊與對方見面,伊拿回金融卡,但因當日伊只有帶7000 元,對方表示要拿全部1萬元,明日會來拿全部的錢,於113 年8月29日,對方就將伊封鎖;借款利息2%,但對方沒有先 向伊要利息;因手機壞掉,沒有對話紀錄;伊於113年7月13 日,在雅潭路上認識「Canh Li」,加對方LINE好友;伊不 知道「Canh Li」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因當時伊將 自己兆豐銀行金融卡當給公司附近之Warlita(即陳辰峰); 「Canh Li」表示要提供金融卡確認帳戶可使用,可以領錢 ,並表示如果不交付密碼,就不借伊錢;當時因伊相信對方 ,也需要錢,而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當時伊將雷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密碼「Canh Li」時
,有點懷疑對方會將金融卡作為非法支用;伊係在全家便利 商店認識「Canh Li」,之前「Canh Li」與伊打招呼,伊沒 有理對方,因伊覺得對方對伊有意思,第二次見面,就是向 對方借錢的時候;對方將金融卡還給伊後,就趕快離開,沒 有向伊要錢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 肄業,有工廠之工作經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 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 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 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 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 及地址;伊與「Canh Li」見過兩次面等語,足見被告與「C anh Li」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又被告以金融卡( 含密碼)向「Canh Li」借1萬元,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借據 ,且未事先支付利息,之後「Canh Li」返還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時,亦談及利息,亦未向被告收取借款1萬元 或被告所稱7000元,與一般民間借貸情形迥異,亦與其因賒 帳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證人陳辰峰,未交付金融卡密 碼予證人陳辰峰不同。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 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自陳:伊交付雷琪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Canh Li」,有懷疑過對方會 拿來做非法用途等語。又被告對於對方之住所、聯絡電話等 資訊並不清楚,被告並無主動聯繫對方之方式,更未採取任 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 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有 容認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 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 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亞璇 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亞璇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亞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8月2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2 周如泰 於113年6月13日某時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周如泰謊稱其為東富投資公司,認購股票一定會漲云云,並向告訴人周如泰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8月3日20時1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