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03號
TCDM,114,金簡,403,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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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列「所得去
向,」後補充「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A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佩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
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
、後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
、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然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
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W=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轉匯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吳宣萱受有6萬元財產損害,
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6至48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
罪所得金額(見下述)、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且足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上述,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
  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6萬元,其中5萬4000元由被告依 「W=A」之指示轉至指定帳戶,其餘6000元則由被告取得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該6000元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6萬元,業如上 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5萬4000 元,既經層轉至其他帳戶,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07號  被   告 陳佩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 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4時47分許前之某日,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W=A」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斌哥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吳宣萱,致吳宣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中信帳戶內,陳佩愉旋依通訊軟體 LINE暱稱「W=A」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中新臺 幣(下同)54,000元轉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 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宣萱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宣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佩愉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以上開中信帳戶收受告訴人吳宣萱匯入之6萬元款項,並轉帳匯出5萬4000元至兆豐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W=A」之人要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之用,合作模式是若有買家要買虛擬貨幣,就會將款項匯入前揭中信帳戶,伊再將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打幣給購幣者等語。 ⑵證明被告欠缺對虛擬貨幣之相關交易知識,並無以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能力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宣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暱稱「李斌哥哥」與告訴人吳宣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因遭詐騙,從而將6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上開中信帳戶收受告訴人6萬元款項,並轉帳匯出5萬4000元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4 暱稱「W=A」與被告陳佩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W=A」之人表示:「你最好不要騙我」、「如果我帳戶變警示帳戶你就完了」、「怕洗錢啊」、「抓到我是要坐牢的欸」、「幾千塊也算洗」等情,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匯入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因沒有錢遂聽從通訊軟體LINE暱稱「W= A」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USDT之買賣賺取中間價差,惟被 告卻對於USDT之金額如何變動等虛擬貨幣基本知識完全不了 解,完全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W=A」之人之指示操作, 難認被告具有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專業知識及財力,自不可 能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且USDT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 美元鎖定1:1,亦即USDT 1枚等於1美元,USDT可謂結合比 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 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衡情實難想像被告能利用USDT之匯 差來獲利,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參以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購買虛 擬貨幣,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且交易 價格公開透明,被告既未有其他更便宜之虛擬貨幣貨源,而買 家先付款,被告再轉出USDT之交易方式,徒增款項遭被告侵 占或虛擬貨幣遭擅自移轉之風險,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 明知上情,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W=A」之人之指示,提 供自己之中信帳戶收款並依指示匯出款項,被告自有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開辯解 ,顯不足採。是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始終否認被訴 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帳號 1 吳宣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斌哥哥」與吳宣萱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吳宣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欲提領獲利時需再繳交款項,始悉受騙。 113年6月20日14時47分 5萬元 陳佩瑜所申設之中信帳戶 113年6月20日14時48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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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