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1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秋霜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
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第2行「江秋霜基於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補充修正為「江秋
霜基於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第1段第5行、第6行「約定由江秋霜交付、提供金融
帳戶予『黃祈穎(代理人)』使用」補充修正為「約定以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由江秋霜交付、提供金融
帳戶予『黃祈穎(代理人)』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秋
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江秋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相同,僅係條項有所變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犯行,其法定刑並無變動,然減
刑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並期約對價罪。起訴
書論罪科刑欄固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罪
名,然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又此部分法條相同,僅係款次有所不同,無庸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準備程序時
雖漏未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
名,而僅諭知其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罪名,然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之新舊法
比較已如前述,其構成要件以及刑度均無差別,是此部分均
無礙被告防禦權。
(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偵詢時即已承認犯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罪名
,嗣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亦承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
戶並期約對價罪,其於偵查、審判中均承認犯罪,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不可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竟因貪圖
報酬,提供本案之多個帳戶,對金融管制、犯罪偵查造成重
大影響,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陳建宏、鄧騰翊、柯芸媚、黃秋梧、洪一全等達成調解
,願意全數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並均有依約給付之犯後態
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簡易 案件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09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之後 未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而其調解、 賠償之情況已如上述,其已與半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就達
成調解部分,均係願意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害,又已依約給付 ,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 而展現相當誠意。雖被告並未與剩餘半數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而該等告訴人之損失尚且得以民事方式求償,且衡諸被告 就調解成立部分,均係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乙情,本院認為 尚難以此認被告無賠償其等損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 接受刑罰執行必要。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 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7564號 被 告 江秋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秋霜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4分許起及同年月16日 9時42分許起,以臉書即時通及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千代」、「黃祈穎(代理人)」等人聯絡, 約定由江秋霜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黃祈穎(代理人)」使 用,江秋霜遂於113年4月1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號統一超商富仁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之金融卡3張,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黃祈 穎(代理人)」,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嗣「黃祈穎(代理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黃衫甯、陳建 宏、鄧騰翊、洪一全、謝孟庭、謝誌紘、洪紫綺、鄭蕙心、
陳志霖、柯芸媚、黃秋梧等11人(下稱黃衫甯等11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 詐騙之金額轉入江秋霜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嗣 因黃衫甯等11人察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衫甯、陳建宏、鄧騰翊、洪一全、謝誌紘、洪紫綺、 鄭蕙心、陳志霖、柯芸媚、黃秋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秋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共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黃祈穎(代理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衫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其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其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騰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其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一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其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手法,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孟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被害人謝孟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手法,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誌紘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其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手法,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紫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其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手法,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蕙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手法,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其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詐騙手法,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芸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其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騙手法,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詐騙手法,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乙份 證明被告本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3年6月20日為裁處告誡之事實。 14 被告江秋霜與臉書帳號「洪千代」、LINE自稱「黃祈穎(代理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黃祈穎(代理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15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如附表所示受詐騙金額至上開3家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受詐騙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黃祈穎(代理人)」之LINE對話 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為購買材料並取 得補助金,始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轉入被告前揭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黃衫甯 是 假中獎 ①113年4月16日12時21分許 ②113年4月16日12時39分許 ③113年4月16日13時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萬元 2 陳建宏 是 假買賣 113年4月16日11時48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1萬01元 3 鄧騰翊 是 假買賣 113年4月16日12時52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1萬999元 4 洪一全 是 假買賣 113年4月16日12時45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1萬5016元 5 謝孟庭 否 假中獎 113年4月16日13時17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000元 6 謝誌紘 是 假中獎 ①113年4月16日13時44分許 ②113年4月16日14時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2000元 ②2000元 7 洪紫綺 是 假中獎 ①113年4月16日12時58分許 ②113年4月16日13時17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4000元 ②2萬元 8 鄭蕙心 是 假中獎 ①113年4月16日13時6分許 ②113年4月16日13時4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8000元 ②2萬元 9 陳志霖 是 假買賣 113年4月16日12時17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5萬9123元 10 柯芸媚 是 假貸款 113年4月16日12時許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 黃秋梧 是 假中獎 ①113年4月16日14時29分許 ②113年4月16日14時39分許 ③113年4月16日14時46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